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与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9-28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石行初字第17号
原告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糕点八厂4号楼1层106室。
法定代表人周劲,男,厂长。
委托代理人柴春华,女,1970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南路临26号。
负责人吴建强,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铁铮,男,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科干部。
原告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首实加工厂)因不服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向其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首实加工厂诉称,原告是一家残疾人福利企业,于2011年3月在石景山区注册,享受退税优惠待遇。2014年5月22日是石景山国税局退税的时间,但国税局没有依据"国税发201160号"准时退税。原告多次催促,国税局推拖至今。2014年7月28日,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石国税稽限改(2014)9号),并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送达。通知书表明原告自2014年7月14日收到稽查局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至2014年7月28日,未按照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要求将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送到税务机关进行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之规定,限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前改正。原告认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描述的与事实不符,引用的条文对整个事件的定性不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石国税稽限改(2014)9号);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被告作出的被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石国税稽限改(2014)9号),明确盖有该行为作出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即本案被告)印章,且明确告知原告如对通知不服,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收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于2015年2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新
人民陪审员 冯凤增
人民陪审员 姜桂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