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道和德馨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2-25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海行初字第146号
原告北京道和德馨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12号21层5单元2012。
法定代表人王大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朝霞,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芸,北京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苑操场乙3号。
法定代表人郭筑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昶,男。
委托代理人王毅鹏,男。
原告北京道和德馨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和德馨公司)因认为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海淀地税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1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道和德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朝霞、凌芸及被告海淀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许昶、王毅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道和德馨公司诉称,2014年1月7日,原告与北京庆亚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庆亚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该公司以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东里34号楼3单元1层的房产(以下简称涉诉房产)抵偿欠原告的债务。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一中执字第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庆亚公司名下的涉诉房产归原告所有。2014年12月29日下午和12月30日上午,原告派人员到海淀地税局第二税务所办理契税缴纳相关手续,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必须先提交土地增值税完税证明,并以原告未提供土地增值税完税单无法办理契税手续为由,拒绝原告交纳契税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同时,根据该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请。原告根据人民法院生效执行裁定书对涉诉房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向税务机关缴纳契税。被告作为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应依法受理原告的契税缴纳申请,但被告却没有任何法律根据要求原告必须先提交土地增值税完税证明,阻碍原告依法缴纳契税,致使原告无法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拒绝原告缴纳契税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为原告办理房屋契税缴纳相关手续的行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道和德馨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诉房产原属庆亚公司所有;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证明庆亚公司名下的涉诉房产依法归原告所有,原告是该房产权属变更的契税缴纳义务人;3、录音、介绍信、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以原告未提土地增值税税单为由拒绝原告提交契税缴纳申请,拒不履行为原告办理契税缴纳手续的法定职责。同时,原告提交《北京市房屋登记工作规范》及京地税地(2011)44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法院判决执行房地产权属转移相关涉税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44号《通知》)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被告海淀地税局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该受理。原告认为其于2014年12月29日和12月30日去海淀地税局第二税务所办理缴税相关手续时税务所不作为,而按照上述规定,原告在未达到60日的情况下即提起诉讼,不属于法院的受理情形,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此外,此案被告应为海淀地税局第二税务所,而不是海淀地税局。2014年12月29日下午和12月30日上午,原告委托人到海淀地税局第二税务所办理契税申报事项,其持有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的(2014)一中执字第82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庆亚公司名下的涉诉房产归原告所有。海淀地税局第二税务所根据以下文件规定未予受理。文件依据:1、国税发(2005)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82号《通知》)第二条第一款;2、国税发(2005)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56号《通知》);3、京地税地(2009)134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134号《通知》);4、京地税地(2010)124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完善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管理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124号《通知》);5、44号《通知》。综上所述,海淀地税局针对原告所适用的文件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不作为。海淀地税局在原告不符合有关文件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违反规定为其办理。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淀地税局未向本院提交事实证据。海淀地税局向本院提交82号《通知》、156号《通知》、134号《通知》、124号《通知》及44号《通知》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海淀地税局对原告道和德馨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的录音的完整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
原告道和德馨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曾向被告提交相关材料,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道和德馨公司为办理涉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及12月30日向海淀地税局第二税务所申请办理契税缴纳事宜。道和德馨公司向海淀地税局第二税务所提交了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等材料。其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载明:执行过程中,道和德馨公司与庆亚公司于2014年1月7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以上述房屋的评估价值人民币6403043元抵偿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之规定,上述房产归道和德馨公司所有。海淀地税局对道和德馨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认定道和德馨公司未提交土地增值税完税证明,并口头告知道和德馨公司须先提交土地增值税完税证明。道和德馨公司认为海淀地税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海淀地税局为该公司办理房屋契税缴纳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海淀地税局作为本市海淀区的地方税务机关,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转移房屋权属征收契税的法定职责。
134号《通知》规定:“二、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要求,各局契税征管部门在办理征免契税手续时应要求纳税人提供税务机关为原产权人开具的《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原件,但下列情况除外:(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新建商品房;(二)个人转让房地产;(三)政府部门文件规定土地、房屋无偿划转;(四)法院强制拍卖房地产。”。124号《通知》规定:“三、在北京市范围内需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变更手续的纳税人,均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但下列情况除外:(一)在土地总登记时,首次进行登记的宗地;(二)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房地产;(三)个人转让房地产;(四)政府无偿划转房地产;(五)因纳税人名称变更导致的土地使用者、房屋所有权人名称发生变化;(六)地址、土地坐落发生变化;(七)房地产注销登记、更正登记、查封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八)抵押登记、地役权登记;(九)其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不需要开具土地增值税涉税证明的情形。”本案中,道和德馨公司为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向海淀地税局申请缴纳契税。海淀区地税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认定道和德馨公司的申请不属于上述规定的例外情形,并依据上述规定告知该公司须先提交土地增值税完税证明,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并无不当。
关于道和德馨公司提出依据44号《通知》的规定,该公司无须提交土地增值税完税证明的主张,本院认为,44号《通知》系关于法院判决执行房地产权属转移相关涉税问题的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要求税务机关协助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办理纳税手续的情况。本案中,道和德馨公司与庆亚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以涉诉房产的评估价值抵偿债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执行裁定书。该执行裁定书并不属于44号《通知》的适用范围,故本院对道和德馨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道和德馨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道和德馨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茜人民陪审员王秀华人民陪审员闫洪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思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