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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行初字第24号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与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与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9-28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石行初字第24号

原告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糕点八厂4号楼1层106。

法定代表人周劲,厂长。

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南街临26号。

负责人吴建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铁铮,男,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干部。

原告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不服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做出的《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石国税稽调(2014)2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原告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16时后收到稽查局发出的《税务检查通知书》(石国税稽检通一(2014)18号),其中明确载明被告自2014年7月15日起对原告进行涉税情况检查。但2014年7月14日17时后,原告又收到被告发出的《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石国税稽调(2014)2号),其中明确要求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前将账簿等资料送至被告处。根据《税务检查通知书》,被告自2014年7月15日行使检查职权后,才能行使调取账簿的职权。现被告在尚未行使检查职权时,就做出《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行使了调取账簿的职权,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滥用职权,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石国税稽调(2014)2号);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相应的法定条件。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发出的《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系被告向原告进行税务稽查时采取的调查行为,由于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石国税稽限改(2014)9号),已经涵盖了该调查行为。因此,该调查行为并非独立的行政行为。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王家澍

人民陪审员  钟 锐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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