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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行初字第15号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与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与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9-28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石行初字第15号

原告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糕点八厂4号楼1层106室。

法定代表人周劲,厂长。

委托代理人柴春华,女,1970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西街5号院2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卫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男,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铁铮,男。

原告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首实加工厂)诉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以下简称第一税务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4日向第一税务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5年3月25日组织原告、第一税务所进行证据交换,并送达证据清单副本。2015年4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15日,本院变更被告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区国税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劲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春华、被告区国税局委托代理人王家本、王铁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表示对第一税务所进行的诉讼活动均予以认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实加工厂诉称,原告是一家福利企业,2013年经批准享受安置残疾人,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2014年4月23日,原告提出所属期2013年12月的即征即退申请,申请退税414167.14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税务文书受理回执单》,注明预计领取日期为2014年5月22日,但被告未履行支付的法定职责,经复议被告仍不予支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相关文件规定,原告申请的退税款属于即征即退,应先退税后评估检查审核。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被告未做到即退税款,属于不作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提出的有关办理所属期2013年12月福利企业即征即退税款414167.14元的申请履行支付的法定职责。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税务文书受理回执单》(石一国领取(8140256)号),证明(1)申请事项为残疾人即征即退税款;(2)被告受理日期2014年4月23日;(3)原告提出即征即退退税申请,既然已经批复,就应该在预计领取日期前退还税款;(4)预计领取日期2014年5月22日。

2、《税务文书受理回执单》(石一国领取(2012)549号),证明申请事项为残疾人即征即退税款;被告受理日期2012年3月1日;原告提出即征即退退税申请,既然已经批复,就应该在预计领取日期前退还税款;预计领取日期2012年3月30日;与2014年4月23日石一国领取8140256号的批复情形相同。

3、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石国税不赔字(2014)1号),证明预计领取日期就是最迟领取日期;被告明确释明原告,在预计领取日期内未退还税款属于侵犯原告财产权的行为;原告提出即征即退退税申请,既然已经批复,就应该在预计领取日期前退还税款。

4、《税务文书受理回执单》(石一国领取(2012)1414号),证明申请事项为残疾人即征即退税款;被告受理日期2012年4月27日;原告提出即征即退退税申请,既然已经批复,就应该在预计领取日期前退还税款;预计领取日期2012年5月25日;与2014年4月23日石一国领取8140256号的批复情形相同。

5、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石国税不赔字(2014)3号),证明预计领取日期就是最迟领取日期;被告明确释明原告,在预计领取日期内未退还税款属于侵犯原告财产权的行为;原告提出即征即退退税申请,既然已经批复,就应该在预计领取日期前退还税款。

6、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税务事项通知书》(石三国通(2013)52号),证明原告符合即征即退退税条件。

7、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京国通(2014)01号),证明原告申请即征即退退税属于2013年12月所属期,符合退税条件。

8、《行政复议决定书》(石国税复决字(2015)1号),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如下:

9、《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朝国税告(2015)3号),证明行政审批事项公开承诺是在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执行之前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是符合公开申请事项的;申请退税应在受理之日起24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10、《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朝国税告(2015)2号),证明2014年5月22号预计领取的日期就是最后的退税时间。

11、《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朝国税告(2015)1号),证明2014年5月22号预计领取的日期就是最后的退税时间。

12、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石国税告(2015)第4号),证明石景山国税局为了逃避推脱预计领取日期的概念,为了不提供相关信息,不履行法定义务。

13、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石国税告(2015)第5号),证明石景山国税局为了逃避推脱预计领取日期的概念,为了不提供相关信息,不履行法定义务。

14、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石国税告(2015)第6号),证明石景山国税局为了逃避推脱预计领取日期的概念,为了不提供相关信息,不履行法定义务。

被告区国税局辩称:一、被告依法对原告提出的退税申请进行审核,发现其可能存在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情形,在确认原告符合减免税条件前暂未同意其退税申请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提交所属期2013年12月的安置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申请及有关资料。被告受理后,在对申请进行审核中发现问题。在北京市国税系统于2013年10月在全市范围内开展的与安置残疾人就业企业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有关的专项核查工作中,原告未提供相关核查资料,致使被告无法对原告进行正常核查。在对原告2012年度退税进行评估的工作中,原告拒绝提供所需资料,并拒绝税务机关实地核查。经与第三方核实,与退税有关的情况存在疑点。为保障国家税收利益不受损害,被告暂未同意原告的退税申请,并无不当。二、《税务文书受理回执单》上注明的预计领取时间并非准予退税并向原告支付退税款的时间,原告诉被告不作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国税总局2011年第60号公告规定即征即退退税程序,先退税后评估检查审核,但在纳税人存在不符合减免税退税条件疑点情况下,被告暂未作出同意退税决定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税务文书受理回执单》(石一国税领取(8140256)号),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收到原告提出的退税申请资料;经过形式审查,被告受理原告的退税申请,并出具《税务文书受理回执单》,告知其预计领取日期为2014年5月22曰。

2、发票开票信息、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交货单核对表,证明因原告申请退还的增值税中含有未开具发票收入形成的税款,其向被告补充提供2014年3月开具此笔收入所对应的发票开票信息,未提供申请退税年度的购销合同。

3、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安置残疾人就业企业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专项核查的报告,证明原告拒不配合税务机关对其开展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专项核查。

4、《税务函告》(石国税函(2014)001号)、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及EMS单据、询证函,证明原告拒不配合税务机关对其开展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评估工作。

5、《租赁合同》、电费发票说明、税务约谈笔录、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电费)、用水、用电统计表,证明原告2011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用水、用电量极小,与其申请退税直接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明显不符,且存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电费发票的情况。

6、业务往来情况说明、工业产品购销合同、部门明细账,证明自2011年5月后,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重型机器分公司再未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和进行货物交割;2011年5月后发生的资金和发票往来,为2011年5月以前发生的委托加工业务的结算。

7、《税务检查通知书》(石国税稽检通一(2014)18号)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石国税稽调(2014)2号)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石国税稽限改(2014)9号)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拒不配合税务机关对其开展的税务检查工作。

8、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石国税复决字(2015)1号),证明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法律依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

4、《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

5、《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

6、《关于调整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管理措施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0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减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24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不能实现其第(3)项证明目的;证据2、3、4、5与本案无关;证据6、7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据8能够证明经过了复议程序;证据9、10、11、12、13、14与本案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审查不具有直接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互印证,且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5、6、7与本案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审查不具有直接关联性;证据8能够证明经过了复议程序。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第一税务所提交所属时间为2013月12月的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申请退税414167.14元。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第一税务所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税务文书受理回执单》(石一国领取(8140256)号),注明:纳税人识别号:110107783225176;纳税人名称: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税务文书类型:残疾人即征即退;受理部门: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受理日期:2014年4月23日;预计领取日期:2014年5月22日。

提交申请后,原告未收到退税款,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申请复议,要求第一税务所支付2013年41万元。2015年1月30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石国税复决字(2015)1号),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

原告不服,以第一税务所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告知原告应以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为被告,原告同意,本案变更被告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具有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第一税务所提交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第一税务所受理申请后,作出注明预计领取时间的《税务文书受理回执单》,并将申请材料交被告相关部门进行审核,被告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处理。现被告至今未支付退税款,亦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应认定其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履行裁量处理的职责。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于2014年4月23日提出的申请履行支付职责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提交的申请能否获得批准、退税款能否支付,需要被告在行政程序中进行裁量判断。故对原告提出的在本案中直接判决被告履行支付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于二Ο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提出的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履行裁量处理的职责。

二、驳回原告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史立新

人民陪审员  冯凤增

人民陪审员  姜桂梅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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