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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行初字第16号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与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与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9-28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石行初字第16号

原告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糕点八厂4号楼1层106室。

法定代表人周劲,男,厂长。

委托代理人柴春华,女,1970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中路11号。

负责人崔强,男,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男,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铁铮,男,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科干部。

原告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首实加工厂)不服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以下简称第一税务所)未予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5年3月25日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并送达证据清单副本。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首实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周劲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春华、被告第一税务所委托代理人王家本、王铁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实加工厂诉称,原告与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重型机器分公司有贸易往来。由于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重型机器分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为了避免税款损失原告向被告递交《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可是被告口头告知原告不具备申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的条件,不予办理,也未做出不予办理的书面决定。原告申请复议,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维持了被告不予办理的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同样的情况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被告这次不予办理,系滥用职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2014年6月27日提出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履行收取的法定职责。2、判令被告对原告2014年6月27日提出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履行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的法定职责。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证明没有购货方出具的写明拒收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被告也为原告办理了《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购货方不给原告出具写明拒收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

2、《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证明办理《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与2013年6月5日属于同一情况;购货方不给原告出具写明拒收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

3、EMS快递回执,证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口头及书面都没有告知原告需要补正的材料。

4、释明申请书,证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口头及书面都没有告知原告需要补正的材料。

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起诉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第一税务所辩称:一、被告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的告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2014年6月27日下午,原告到被告处申请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提交了《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及相关材料。原告填写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载明的申请理由为因开票有误购买方拒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提供由购买方出具的写明拒收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而原告未提供该书面材料。故被告当场告知原告提供的材料不齐全,不满足予以办理的条件,并将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当场退还给原告。二、原告诉被告不予办理、滥用职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材料不齐全不符合当场受理和即时办结的条件,被告当场告知,并将申请材料退回,是依法履行职责,并非原告所诉不予办理。原告所称2013年同样的情况被告为其开具通知单,无论该情况是否存在,都不能作为被告应当为其办理本次申请的理由。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履行了依法审核,并告知其审查结果的职责,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本案原告申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理由为因开票有误购买方拒收,其在申请时仅提供了申请单等材料,未提供购货方写明拒收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不符合当场办理条件。

2、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法律依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7)18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办税服务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8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3、4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据5能够证明本案经过了复议程序。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中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虽为复印件,但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互印证,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据1中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50份《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右上角编号为14060001至14060050,该50份申请单“说明”栏中,原告勾选了“销售方申请”和“因开票有误购买方拒收”两项内容)及相关材料,申请被告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后,被告当场退还申请材料、未予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称本案涉诉行为)。

被告作出本案涉诉行为后,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2015年1月30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石国税复决字(2015)2号),维持被告未予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的行为。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对被告作出的本案涉诉行为,原告陈述被告口头告知其不具备申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的条件,不予办理,但未告知应补交的材料。被告主张已口头告知原告提交的材料不齐全并已告知需补交的材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提出的有关税务申请材料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关于被告作出的本案涉诉行为与原告诉讼请求的关系。虽然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履行收取《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并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的法定职责,未明确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本案涉诉行为,但本案涉诉行为,正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的处理结果。因此,原告以要求被告履行收取《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并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法定职责为诉讼请求而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应认为其诉讼请求中当然包含了对本案涉诉行为不服。

关于被告作出的本案涉诉行为的合法性问题。2014年6月27日,原告提交《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等有关申请材料,被告当场作出本案涉诉行为。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作出上述行为时认定事实、说明理由及明确处理结果等方面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作出的本案涉诉行为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被告应对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重新履行法定职责。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收取《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并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提交的相关申请材料,被告是否应当接收以及是否应当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需要被告在行政程序中进行裁量判断,故对原告提出的在本案中直接判决被告履行收取《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并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于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当场退还原告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提交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等有关申请材料、未予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对原告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于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提交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等有关申请材料重新履行法定职责。

三、驳回原告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史立新

人民陪审员  冯凤增

人民陪审员  姜桂梅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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