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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行初字第126号盖国治与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盖国治与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04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朝行初字第126号

原告盖国治,男,1951年6月16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101号新七彩商业中心西楼。

负责人丁晖,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女,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盖国治(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第六税务所(以下称被告)契税征收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月24日经北京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安贞桥门店业务员刘某推荐购买现住房,并与房主刘某某签订购房合同,双方约定的房价为87万元,最迟于2007年3月15日过户。然而刘某某一再推脱,不积极配合过户,直至2013年7月24日才办理过户手续。在办理过户时,被告不顾原告的再三申诉,坚持以当时的指导价,即网签价格187万元向原告征收契税。为此,原告共支付税费近36万元。被告以网签价格作为计税依据,而不是以实际成交价作为计税依据的征税方式,原告一直持有异议,而且原告属于有正当理由的情形,被告没有区别对待。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对原告购买二手房税费的行政征收行为,并重新计算。

被告辩称,本案属于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现原告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解决纳税争议,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同时,就涉案的二手房税费征收行为,被告认为原告仅就“契税”一项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税费,原告因非纳税人而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此外,被告以原告通过网签系统确认的房屋成交价格作为计税依据的行政行为合法,并无不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因此,对于纳税争议,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本案中,原告因存量房屋买卖至被告处申报缴纳税款,后因不认可被告确定的计税依据而同被告发生争议,属上述法律、法规中规定的纳税争议,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方可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虽于2015年2月2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但复议机关认为其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而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未对该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直接对被告的税款征收行为提起诉讼,不具备起诉的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盖国治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原告盖国治。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世奎代理审判员寇天功人民陪审员丁京莉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瑾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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