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大树与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05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通行初字第12-1号
原告冯大树,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籍贯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崔浩,北京市远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桥中路136号。
负责人芮萍,女,所长。
委托代理人杜云涛,男,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鸿志,男,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干部。
原告冯大树不服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通州地税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通州地税局提出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以下简称第一税务所)是办理北京市通州区辖区内二手房交易契税纳税申报的主体且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经本院释明,原告向本院申请将被告变更为第一税务所,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被告依法变更为第一税务所,并向第一税务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大树诉称,冯大树与北京五龙新村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五龙公司)因房屋买卖纠纷,经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州法院)诉讼取得五龙公司所有的一套房产。通州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向通州地税局发出(2007)通执字第009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通州地税局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完税手续。通州地税局以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依据是(2006)通民初字第11397号民事调解书,而不是判决书为由,不予办理完税手续。因第一税务所是办理北京市通州区辖区内二手房交易契税纳税申报的独立主体,故请求法院判令第一税务所为冯大树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所涉税的完税手续。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请求事项,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冯大树要求被告第一税务所依据(2007)通执字第009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其办理涉案房屋完税手续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冯大树的起诉,本院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冯大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冯大树已交纳,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冯大树。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天舒人民陪审员杨建琴人民陪审员胡晓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金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