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博在线软件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八税务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7-15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一中行终字第135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安博在线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城建大厦A1806。
法定代表人黄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心敬。
委托代理人鲍岩峰,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八税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路6号海淀招商大厦。
负责人尚保江,所长。
委托代理人黄禄峰,男,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曹敏,女,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科科员。
上诉人北京安博在线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博在线软件公司)因税务事项通知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博在线软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心敬、鲍岩峰,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第八税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黄禄峰、曹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上述规定,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先行提起行政复议系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安博在线软件公司未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亦未提供相应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的担保。对安博在线软件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在此情形下,安博在线软件公司直接就本案税务事项通知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安博在线软件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锋
代理审判员 黄 薇
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隋雨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