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大树与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8-26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三中行终字第0053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冯大树,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浩,北京市远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桥中路136号。
负责人芮萍,所长。
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铁烨,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大树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行初字第1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冯大树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市通州区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以下简称通州第一税务所)为其办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苑×区×号房屋产权过户所涉税的完税手续。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请求事项,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冯大树要求通州第一税务所依据(2007)通执字第009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其办理涉案房屋完税手续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冯大树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冯大树的起诉。
冯大树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一审裁定内容完全编造上诉人的行政起诉状,以达到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目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依据不是调解书,一审裁定所称的(2006)通民初字第11397号民事调解书是北京×开发公司给付上诉人购房款及各项经济损失一百三十万元,并不涉及办理房屋过户及完税事宜。一审裁定基本事实没有搞清楚,必然作出错误裁判。二、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该批复规定的是“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本案是明显的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是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收税义务,在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不履行法定义务,以不是判决书为由不予办理。三、(京地税地(2011)44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法院判决执行房地产权属转移相关涉税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京地税地(2011)44号通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相悖,应在本案中对其合法性一并进行审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由此可见,在执行程序中,调解书与判决书均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京地税地(2011)44号通知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对京地税地(2011)44号通知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冯大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通州第一税务所为其办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苑×区×号房屋产权过户所涉税的完税手续,系依据(2007)通执字第009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通州第一税务所履行法定协助义务,故冯大树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冯大树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关于对京地税地(2011)44号通知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上诉请求,因冯大树在一审中没有提出,故本院不予评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贾志刚代理审判员董巍代理审判员刘琳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 怡 书 记 员 吴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