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与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03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一中行终字第17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糕点八厂4号楼1层106室。
法定代表人周劲,厂长。
委托代理人柴春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西街5号院2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卫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铁铮。
上诉人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首实加工厂)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周劲、委托代理人柴春华,被上诉人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石景山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家本、王铁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首实加工厂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以下简称第一税务所)提交所属时间为2013月12月的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申请退税414167.14元。收到首实加工厂的申请后,第一税务所于当日向首实加工厂出具了《税务文书受理回执单》(石一国领取(8140256)号),注明:纳税人识别号:110107783225176;纳税人名称: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税务文书类型:残疾人即征即退;受理部门: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受理日期:2014年4月23日;预计领取日期:2014年5月22日。
提交申请后,首实加工厂未收到退税款,向石景山国税局申请复议,要求第一税务所支付2013年41万元。2015年1月30日,石景山国税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石国税复决字(2015)1号),驳回了首实加工厂的复议申请。
首实加工厂不服,以第一税务所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法院告知首实加工厂应以石景山国税局为被告,首实加工厂同意,本案变更被告为石景山国税局。首实加工厂请求法院判决石景山国税局对其于2014年4月23日提出的有关办理所属期2013年12月福利企业即征即退税款414167.14元的申请履行支付的法定职责。
2015年5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石景山国税局具有对首实加工厂的申请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首实加工厂于2014年4月23日向第一税务所提交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第一税务所受理申请后,作出注明预计领取时间的《税务文书受理回执单》,并将申请材料交石景山国税局相关部门进行审核,石景山国税局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处理。现石景山国税局至今未支付退税款,亦未对首实加工厂的申请作出处理,应认定其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石景山国税局应在合理期限内,对首实加工厂的申请履行裁量处理的职责。
对于首实加工厂要求石景山国税局对其于2014年4月23日提出的申请履行支付职责的诉讼请求,由于首实加工厂提交的申请能否获得批准、退税款能否支付,需要石景山国税局在行政程序中进行裁量判断。故对首实加工厂提出的在本案中直接判决石景山国税局履行支付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石景山国税局于该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首实加工厂于2014年4月23日提出的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履行裁量处理的职责;2、驳回首实加工厂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首实加工厂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0号)《关于调整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管理措施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规定,即征即退增值税优惠政策应先退税,税务机关无需裁量,故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申请能否获得批准、退税款能否支付,无需石景山国税局在行政程序中裁量,原审法院关于此问题的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石景山国税局履行给付退税款义务。
被上诉人石景山国税局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征即退增值税优惠政策的享受需要首先获得相应资格,之后对于申请人提出的退税申请,税务机关需要审核条件,符合条件的给予退税。石景山国税局对于首实加工厂的申请正在审核过程中,而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审核期限并无规定。基于实际解决问题的考虑,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在原审法院的证据交换过程和庭审过程中,上诉人首实加工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税务文书受理回执单》(石一国领取(8140256)号),证明(1)申请事项为残疾人即征即退税款;(2)石景山国税局受理日期2014年4月23日;(3)首实加工厂提出即征即退退税申请,既然已经批复,就应该在预计领取日期前退还税款;(4)预计领取日期2014年5月22日。2、《税务文书受理回执单》(石一国领取(2012)549号),证明申请事项为残疾人即征即退税款;首实加工厂受理日期2012年3月1日;首实加工厂提出即征即退退税申请,既然已经批复,就应该在预计领取日期前退还税款;预计领取日期2012年3月30日;与2014年4月23日石一国领取8140256号的批复情形相同。3、石景山国税局《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石国税不赔字(2014)1号),证明预计领取日期就是最迟领取日期;石景山国税局明确释明首实加工厂,在预计领取日期内未退还税款属于侵犯首实加工厂财产权的行为;首实加工厂提出即征即退退税申请,既然已经批复,就应该在预计领取日期前退还税款。4、《税务文书受理回执单》(石一国领取(2012)1414号),证明申请事项为残疾人即征即退税款;石景山国税局受理日期2012年4月27日;首实加工厂提出即征即退退税申请,既然已经批复,就应该在预计领取日期前退还税款;预计领取日期2012年5月25日;与2014年4月23日石一国领取8140256号的批复情形相同。5、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石国税不赔字(2014)3号),证明预计领取日期就是最迟领取日期;石景山国税局明确释明首实加工厂,在预计领取日期内未退还税款属于侵犯首实加工厂财产权的行为;首实加工厂提出即征即退退税申请,既然已经批复,就应该在预计领取日期前退还税款。6、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所《税务事项通知书》(石三国通(2013)52号),证明首实加工厂符合即征即退退税条件。7、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京国通(2014)01号),证明首实加工厂申请即征即退退税属于2013年12月所属期,符合退税条件。8、《行政复议决定书》(石国税复决字(2015)1号),证明首实加工厂起诉符合法定程序。9、《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朝国税告(2015)3号),证明行政审批事项公开承诺是在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执行之前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是符合公开申请事项的;申请退税应在受理之日起24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10、《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朝国税告(2015)2号),证明2014年5月22号预计领取的日期就是最后的退税时间。11、《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朝国税告(2015)1号),证明2014年5月22号预计领取的日期就是最后的退税时间。12、石景山国税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石国税告(2015)第4号),证明石景山国税局为了逃避推脱预计领取日期的概念,为了不提供相关信息,不履行法定义务。13、石景山国税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石国税告(2015)第5号),证明石景山国税局为了逃避推脱预计领取日期的概念,为了不提供相关信息,不履行法定义务。14、石景山国税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石国税告(2015)第6号),证明石景山国税局为了逃避推脱预计领取日期的概念,为了不提供相关信息,不履行法定义务。
被上诉人石景山国税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税务文书受理回执单》(石一国税领取(8140256)号),证明石景山国税局于2014年4月23日收到首实加工厂提出的退税申请资料;经过形式审查,石景山国税局受理首实加工厂的退税申请,并出具《税务文书受理回执单》,告知其预计领取日期为2014年5月22曰。2、发票开票信息、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交货单核对表,证明因首实加工厂申请退还的增值税中含有未开具发票收入形成的税款,其向石景山国税局补充提供2014年3月开具此笔收入所对应的发票开票信息,未提供申请退税年度的购销合同。3、石景山国税局关于开展安置残疾人就业企业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专项核查的报告,证明首实加工厂拒不配合税务机关对其开展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专项核查。4、《税务函告》(石国税函(2014)001号)、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及EMS单据、询证函,证明首实加工厂拒不配合税务机关对其开展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评估工作。5、《租赁合同》、电费发票说明、税务约谈笔录、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电费)、用水、用电统计表,证明首实加工厂2011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用水、用电量极小,与其申请退税直接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明显不符,且存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电费发票的情况。6、业务往来情况说明、工业产品购销合同、部门明细账,证明自2011年5月后,北京首钢机电有限公司重型机器分公司再未与首实加工厂签订购销合同和进行货物交割;2011年5月后发生的资金和发票往来,为2011年5月以前发生的委托加工业务的结算。7、《税务检查通知书》(石国税稽检通一(2014)18号)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石国税稽调(2014)2号)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石国税稽限改(2014)9号)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首实加工厂拒不配合税务机关对其开展的税务检查工作。8、石景山国税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石国税复决字(2015)1号),证明石景山国税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具体行政行为。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亦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实加工厂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不能实现其第(3)项证明目的;证据2、3、4、5与本案无关;证据6、7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据8能够证明经过了复议程序;证据9、10、11、12、13、14与本案首实加工厂诉石景山国税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审查不具有直接关联性。石景山国税局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其真实性、合法性与首实加工厂提交的证据1相互印证,且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法院予以认定;证据2、3、4、5、6、7与本案首实加工厂诉石景山国税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审查不具有直接关联性;证据8能够证明经过了复议程序。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并询问各方当事人,同意一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首实加工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2015)国税告(03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5年7月15日石景山国税局作出的《关于周劲咨询﹤开具红色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等问题的答复》,证明石景山国税局对于其退税申请无裁量权。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石景山国税局对于上诉人首实加工厂二审中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前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首实加工厂二审中提交的两份证据系税务机关针对周劲就安置残疾人即征即退增值税、《开具红色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等问题的咨询作出的答复,与本案的审查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首实加工厂、被上诉人石景山国税局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首实加工厂、被上诉人石景山国税局亦均陈述对于石景山国税局系首实加工厂提出的申请的有权处理机关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行政相对人向行政机关提出的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处理,相关法律法律未规定期限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处理。本案中,石景山国税局在收到首实加工厂提出的申请后,仅于当日出具了《税务文书受理回执单》,至今未作出最终的行政决定,应认定石景山国税局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其应在合理期限内对首实加工厂的申请进行处理并答复首实加工厂。
关于石景山国税局是否需要在行政程序中对于首实加工厂的申请进行裁量判断一项,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首实加工厂的相关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首实加工厂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石景山国税局于原审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首实加工厂于2014年4月23日提出的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履行裁量处理的职责并驳回首实加工厂其他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菲
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
代理审判员 李赟乐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肖 克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