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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宝江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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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宝江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9-27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京0102行初386号

原告刘宝江,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亚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雪,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宝江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信息公开,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宝江诉称,被告市税务局于2000年10月至2012年7月期间一直对原告个税进行扣缴,原告的社保按照北京市最低档缴纳,这两项事宜明显相悖。2018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了解个税缴纳信息,后按被告要求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8年11月12日,被告作出京税信息公开〔2018〕15号依申请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告知原告的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诉告知书;2.判令被告依法将原告2000年10月—2012年7月个人所得税缴纳征收的计算依据予以答复;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税务局辩称,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适当。根据申请内容,原告是希望了解其本人2000年-2012年按固定金额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依据及用以计算固定金额的个人所得税的收入依据。为获取原告申请公开的有关内容,被告需要结合原告的个人任职信息、申报纳税情况等判断其所适用的税收政策及个人收入情况,故原告提出的申请性质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属于政策及涉税事项咨询。考虑到原告有咨询政策及涉税事项的实际需求,从有利于纳税人利益的便民工作原则出发,被告经过对相关政策进行梳理、分析,以《便民告知》的形式作出咨询答复。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合法有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3日,被告市税务局收到原告提交的《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本人2000年-2012年个人所得税固定税的缴纳依据,按什么收入推算出的个人所得税”。2018年11月12日,被告市税务局作出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版)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规定,你所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涉税咨询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范围。为便于你了解咨询事项,本机关特制作了便民告知,具体内容见附件。如你想进一步了解其他情况,请拨打联系电话010-8837****进行咨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版)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刘宝江申请政府信息是要了解其个人所得税固定税的缴纳依据是什么以及如何推算出个人所得税的情况,属于咨询事项性质,不属于政府信息,故其据此提起本案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此外,被告市税务局为便于原告刘宝江了解咨询事项,将相关税收政策以便民告知的形式告知原告,已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并未实际侵害其实体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宝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刘宝江。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学雅

审 判 员 李建秋

审 判 员 冒智桥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颜九洲

书 记 员 刘彤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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