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丹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8-06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京02行终95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丹,女,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李国龙(王丹之夫),198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体南路丰体时代大厦**税务大厅。
负责人李旭东,所长。
委托代理人白天,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焦铁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泥洼路**。
法定代表人金志雄,局长。
出庭负责人陈栋,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茜,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丹因诉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以下简称丰台税务局第三税务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以下简称丰台税务局)税务征管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行初19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丹的委托代理人李国龙,被上诉人丰台税务局第三税务所的负责人李旭东及该所的委托代理人白天、焦铁烨,被上诉人丰台税务局的负责人陈栋及该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茜、王家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丹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作为房屋买受人与出卖人汪亚琳于2012年3月9日签订了坐落于丰台区慧时欣园2楼2101室的买卖合同,并于2012年4月12日委托中介办理了上述房屋的缴税及过户手续,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2018年8月22日,其在原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现为丰台税务局第三税务所)的要求下,代卖方汪亚琳缴纳了个人所得税27300元、营业税1365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9555元、教育费附加4095元、、地方教育附加2730元滞纳金201351.83元,总计381531.83元。其系被迫代卖方缴纳相关税款,合法权益受到不利影响,该征税行为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其就该事项提起行政复议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丰台税务局作出驳回其该部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综上,王丹请求判决撤销原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于2018年8月22日向其作出的征收其代卖方汪亚琳缴纳的个人所得税27300元、营业税1365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9555元、教育附加费4095元、、地方教育附加2730元滞纳金201351.83元的行政行为;撤销丰台税务局于2019年1月15日向其作出的京丰税复字[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的针对“丰台税务局第三税务所向汪亚琳作出的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及滞纳金的行为&rdquo驳回其复议申请的部分。
2019年5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06行初199号行政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王丹系代汪亚琳缴纳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税款及滞纳金其并非纳税相对人,与所诉事项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丹的起诉。
王丹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王丹的上诉理由如下:其是涉案房屋买卖双方约定的承担缴税义务的缴税人,也是实际补缴税款的缴款人,其财产权因此遭受了损害,其也是涉案房屋现在的产权人,涉案房屋的缴税情况直接影响其对涉案房屋的处置权利,故此其与所诉事项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导致其将丧失全部的救济途径,有悖于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丰台税务局第三税务所、丰台税务局均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对于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中,王丹系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丰台税务局第三税务所、作出复议决定的机关丰台税务局为共同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指向的丰台税务局第三税务所的原行政行为,系其所主张的原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于2018年8月22日向其作出的征收其代卖方汪亚琳缴纳的个人所得税27300元、营业税1365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9555元、教育附加费4095元、、地方教育附加2730元滞纳金201351.83元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诉讼请求指向的丰台税务局的复议决定,系该局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的京丰税复字[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针对其与上述对原行政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相同的复议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的,驳回其该部分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的性质,属于认为王丹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后的程序性处理,并非对王丹的复议申请实体审查后作出的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因此,王丹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丰台税务局第三税务所、作出复议决定的机关丰台税务局为共同被告,以原行政行为和相应复议决定为共同诉讼标的,向一审法院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的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须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即因纳税争议引发的行政诉讼,属于依法应复议前置的案件。本案中,王丹向一审法院所提诉讼涉及的行政争议,即属于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的行政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复议前置的案件。王丹虽就其与丰台税务局第三税务所之间发生的本案涉及的纳税争议向复议机关丰台税务局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但是,复议机关丰台税务局对该纳税争议作出的相应复议决定,并非对王丹的复议请求进行实体判断后作出的实体处理,仅系认为王丹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后的程序性处理,不能视为复议前置制度下的复议决定。据此,王丹尚不能针对“原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于2018年8月22日向其作出的征收其代卖方汪亚琳缴纳的个人所得税27300元、营业税1365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9555元、教育附加费4095元、、地方教育附加2730元滞纳金201351.83元的行政行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应以复议机关丰台税务局为被告,针对该局对上述原行政行为作出的程序性驳回其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综上,王丹的起诉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宁
审 判 员 孙轶松
审 判 员 王 元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崔天译
书 记 员 毕伟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