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玉琪等与国家税务总局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8-08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京01行终74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袁玉琪,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胜友,男,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div>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坤荣,男,195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div>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住所地上海市肇嘉浜路**。
法定代表人马正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夏春军,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洪芳,国家税务总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玉琪、张胜友、张坤荣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行初2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玉琪、张胜友、张坤荣,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以下简称上海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夏春军,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洪芳、王家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3月20日,上海税务局收到包含袁玉琪、张胜友、张坤荣在内的9人提交的《请求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严厉查处申请书》(以下简称查处申请书),请求事项为:1、请求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严查杨浦区税务局放任锺伟、集伟房地产开发商从2003年至2017年14年未缴纳每年必须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壹元一平方米使用费,已经属偷逃国家税费,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请求彻查和严厉查处。2、请求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严查杨浦区地税局放任锺伟、集伟房地产开发商从2003年至2017年14年,土地变更之后未缴纳的土地出让金,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请求彻查和严厉查处。3、请求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严查杨浦区地税局包庇锺伟、集伟房地产开发商伪造缴纳记录,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请求彻查和严厉查处。4、请求严查杨浦区地税局出具的26751532.59的税款的证明是怎么出来的,请求彻查和严厉查处。5、请求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严查杨浦区地税局,锺伟、集伟房地产开发商所有缴纳税务票据清单,请求彻查和严厉查处。同年6月15日,袁玉琪、张胜友、张坤荣认为上海税务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8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税复驳字〔2018〕11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认为:一、关于查处申请书反映涉及土地使用权使用费、土地出让金相关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申请人来信反映的土地使用权使用费、土地出让金相关问题,不属于税务机关职责范围。二、关于查处申请书反映原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分局存在包庇、放任企业税收违法相关问题。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袁玉琪、张胜友、张坤荣向上海税务局邮寄查处申请书,反映原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存在包庇、放任企业税收违法问题,要求上海税务局进行查处,属于信访事项。袁玉琪、张胜友、张坤荣对信访事项处理不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并且,原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工作人员通过查处申请书所提供的联系电话,与袁玉琪、张胜友、张坤荣进行了核实,确认其实际诉求是要求公开集伟公司、锺伟公司关于杨浦区平凉2、3街坊A、B、C地块土地出让缴纳契税26751532.59元的详细情况。对此,袁玉琪、张胜友、张坤荣曾经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从原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获取了相关信息,并因质疑相关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而提起行政诉讼,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本案中,袁玉琪、张胜友、张坤荣通过查处申请书再次向上海税务局提出相同诉求,上海税务局应当尊重人民法院的司法判决,可以不再另行处理。三、关于查处申请书检举集伟公司、锺伟公司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相关问题。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上海税务局对检举事项依法进行登记,并转交原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分局处理,原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分局与袁玉琪、张胜友、张坤荣作了沟通和回复,已经履行了工作职责。并且,税务机关根据袁玉琪、张胜友、张坤荣所提供的他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线索,为了维护税收管理秩序进行查处的行为,对袁玉琪、张胜友、张坤荣自身的权益不产生直接影响,袁玉琪、张胜友、张坤荣与检举事项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袁玉琪、张胜友、张坤荣相关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袁玉琪、张胜友、张坤荣的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因税务机关机构改革,原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的工作和职责由上海税务局承继。
2019年4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中,袁玉琪、张胜友、张坤荣就上海市杨浦区税务局、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存在的涉嫌税收违法问题进行举报。但是,上海税务局是否对其举报事项履行查处职责,影响的将是被查处人的相关权益,对袁玉琪、张胜友、张坤荣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袁玉琪、张胜友、张坤荣与上海税务局的履责行为及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之间,均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袁玉琪、张坤荣、张胜友的起诉。
袁玉琪、张胜友、张坤荣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略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首先,上诉人系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街道2、3街坊A、C地块居民,而上诉人申请查处的事项也是该地块土地开发过程中存在的税务问题。其次,上诉人尚未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对该地块中自己房屋所在的土地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最后,上海税务局未对上诉人申请违法查处的事项履职,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该地块开发商是否履行合同内容是影响到上诉人的实际利益的。综上,上诉人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但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上海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条所指的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其合法权益可能直接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特定利害关系人,而非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本案中,袁玉琪、张胜友、张坤荣就上海市杨浦区税务局、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存在的涉嫌税收违法问题进行举报,然而上海税务局对于税收违法行为的监管是为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维护广大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而并非维护袁玉琪、张坤荣、张胜友个人的权益。故袁玉琪、张坤荣、张胜友与其要求上海市税务局针对其举报事项履行处罚职责以及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之间并不具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袁玉琪、张坤荣、张胜友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钟佳
审 判 员 朱一峰
审 判 员 李 茜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武秀绘
书 记 员 郝昊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