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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景素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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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景素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8-07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京02行终105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景素,女,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己**。

法定代表人王忠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焦铁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景素因诉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以下简称西城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9)京0102行初3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王景素向一审法院诉称,2018年12月29日,王景素到西城税务局所辖西城区行政服务大厅的税务公开办公区查询如下事项:2018年9月12日首次注册成功登陆个人自然人版的界面或相关凭证。因为之前有曾用名王X登记在系统中,与现用名王景素不一致,需要做姓名变更才能注册成功,当时的66号窗口一位男士办理,应当有凭证回执,但是那天没有给王景素。12月29日,西城税务局有如下违法履责行为:l、谢所长拿出一张变更姓名的单据(附件2)给王景素看,称不能复印,在王景素坚称这是自己的合法权益和西城税务局的基本职责后才勉强拿出复印件,但是拒绝在复印件上盖章,证明出处。否则一张普通白纸谁都能打印出,如何证明是你所业务行为?后另一位所长与谢所长协商,其仍然拒不盖章。因此西城税务局拒绝正确完整履责的行为违法。2、该变更姓名的凭证中错误记载性别为男,王景素要求给出合理答复:何人、何时,哪个单位篡改的?经办是谁?谢所长仍然拒绝回答,拒绝提供相关信息。不提供,王景素就无从查找根源进行更正,追究责任人的责任。西城税务局在包庇责任人。3、谢所长拿出9月12日窗口员工张X给我的“个人所得税申报申请表(B表)”,让看是否为王景素的笔迹。当天王景素才知晓B表是针对境外人士的,而自己是境内中国国籍,张X给错了表。西城税务局不能因为办事自然人不熟悉表格类型或者出于信任西城税务局基本职业操守就故意给错表,或者为自己的错误找借口。如果此行为合法,那么银行、医院、学校、工厂、农民都因为对方不是本专业而欺诈填错银行表格,开错药、拿错刀,教授谬论,出售假冒伪类、瑕疵品,贩卖过度农药过期变质食品就都是正确的。如果此推论正确,哪个公民能活得了?显然西城税务局是为其行为狡辩,且知晓其行为错误,拒不更正、拒不提供该表复印件,故意抵赖。当日投诉至西城税务局服务部门后,2019年1月16日和1月22日书面要求变更后,依然如故。附件:1、王景素身份证复印件;2、变更姓名回执1页;3、王景素中国护照首页和通行证复印件10页;4、至西城税务的信件及信封复印件4页。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出具:1、变更姓名业务回执;2、提供性别记载错误的责任人和单位信息、经办信息;3、撤销原“个人所得税申报B表”更正为A表。

西城税务局一审辩称,一、王景素未向西城税务局提出任何履责申请,其以西城税务局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主体错误,应予驳回。1、王景素曾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以下简称西城第一税务所)提出履责要求,从未向西城税务局提出履责申请。2018年9月12日,王景素到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在西城区综合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的办税窗口申请变更自然人信息。当日,该所受理并为王景素变更信息。2018年9月30日,因税务机关机构调整,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的工作和职责由西城第一税务所承继。2018年12月28日,王景素到西城第一税务所,要求西城第一税务所出具其2018年9月12日办理自然人信息变更事项的有关资料并加盖印章,说明其信息被冒用的原因,及认为其2018年9月12日填写的申请表B表应为境外人士使用。2019年1月,西城第一税务所收到王景素提供的书面资料,要求:1、在出具的“信息变更表”上加盖有效公章,2、查明出示性别被篡改的详细信息,3、变更个税申报申请表为A表(境内中国居民适用)。2、西城第一税务所是独立的执法主体,王景素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以该所为被告提起诉讼,王景素起诉西城税务局属于主体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据此,西城第一税务所是一级独立的执法主体,有权开展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及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王景素向西城第一税务所提出履职要求,如认为其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应以西城第一税务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其现以西城税务局为被告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主体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王景素的起诉应予驳回。二、王景素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1、自然人信息变更事项属于即办事项,王景素要求出具盖章回执没有法律依据。《全国税收征管规范》第1.5.2规定,自然人信息变更属于依申请办理的即时办结事项,对纳税人提交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税务机关当场采集自然人变更信息。据此规定,西城第一税务所受理王景素信息变更申请且资料符合规定时,应直接变更相关信息,无需向王景素出具书面回执。2、西城第一税务所不是王景素及其扣缴义务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没有接收王景素或其扣缴义务人最初报送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无法自行查询确定登记信息错误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国税发[2006]162号)第十条、第十一条和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5]205号)第三条的规定,因王景素所称其于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在北京博大坤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中宽(北京)资讯有限公司工作,而上述公司均不是登记注册在北京市西城区的纳税人,西城第一税务所没有受理及收取过王景素及前述两公司关于王景素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的申报表,无法自行查询确定王景素基础信息登记错误原因。3、纳税人办理自然人信息变更事项时应填报《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王景素要求变更为A表没有法律依据。《全国税收征管规范》第1.5.2规定,纳税人办理自然人信息变更事项时,应报送《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变更事项的证据材料及复印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1号)发布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及填表说明,其中:附件1《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是由扣缴义务人填报,适用于扣缴义务人办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时报送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基础信息;附件2《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适用于自然人纳税人填报基础信息时使用。综上所述,王景素没有向西城税务局提出履责申请,其以西城税务局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于主体错误,请法院依法驳回王景素的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行政诉讼起诉书中载明的附件4致西城税务的信件载明:“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税务服务大厅谢所长:2018年12月28日我与你所索要首次登陆个税自然人版的凭证时……你所应履行以下基本职责,你所拒不履行,即可起诉你所行政不作为:1、在出具的‘信息变更表’上加盖有效公章。2、查明出示性别被篡改的详细信息。3、变更个税申报表为A表(境内中国居民适用)。以上事项请予7日内答复……”。邮单号为XA17890934911的邮件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载明收件人姓名为“西城区税务服务大厅谢所”,信封封面载明收件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275号西城区综合行政服务中心2层”、收件人为“西城区税务服务大厅(谢所长)”、“联系不上收件人退回本市”。邮单号为XA28304090711的邮件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载明收件人姓名为“国家税务局1004室谢所”,信封封面载明收件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0号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1004室(88371872)”。另查,西城税务局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载明机构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己33号”。《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载明,“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负责所辖区域内的税收、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非税收入征收和服务工作;负责外地进京施工企业税收管理及其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发票业务”、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地址为&ldquo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综合厅)、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街甲68号(外省进京建筑企业预缴业务专业厅)、北京市西城区南菜园7号(不动产交易专业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原告未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王景素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曾向西城税务局提起过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依据上述规定对于王景素的本次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了王景素的起诉。

王景素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西城税务局未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原告未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王景素主张其于2019年1月16日及2019年1月22日向西城税务局邮寄信件,要求西城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然而,根据在案证据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王景素提交的邮单号为XA17890934911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载明收件人姓名为“西城区税务服务大厅谢所”,信封封面载明收件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275号西城区综合行政服务中心2层”、收件人为“西城区税务服务大厅(谢所长)”,改退批条上显示“退回本市”,原因为“联系不上收件人”。邮单号为XA28304090711的邮件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载明收件人姓名为“国家税务局1004室谢所”,信封封面载明收件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10号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1004室(88371872)”,该地址并非西城税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上载明的地址。王景素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曾向西城税务局提起过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景素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王景素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金 丽

审 判 员  刘彩霞

审 判 员  杨 波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陶 慧

书 记 员  高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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