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丹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赔偿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8-07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京02行赔终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丹,女,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体南路丰体时代大厦**税务大厅。
负责人李旭东,所长。
上诉人王丹因诉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以下简称丰台税务局第三税务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9)京0106行赔初10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王丹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作为房屋买受人与出卖人汪亚琳于2012年3月9日签订了坐落于丰台区慧时欣园X楼XX室的买卖合同,于2012年4月12日委托中介办理了上述房屋的缴税及过户手续,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2018年8月22日,王丹在原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现为丰台税务局第三税务所)的要求下,代卖方汪亚琳缴纳了个人所得税27300元、营业税1365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9555元、教育费附加4095元、地方教育附加2730元、滞纳金201351.83元,总计381531.83元。王丹系被迫代卖方缴纳相关税款,合法权益受到不利影响,该征税行为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丰台税务局第三税务所应依法赔偿王丹缴纳的税费等财产损失。请求法院判决丰台税务局第三税务所赔偿王丹代卖方汪亚琳缴纳的个人所得税27300元、营业税1365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9555元、教育附加费4095元、地方教育附加2730元、滞纳金201351.83元,总计381531.83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是行政赔偿责任构成的必备要件之一,故行政行为经法定程序被确认违法是赔偿请求人获得行政赔偿的法定前提条件。王丹请求撤销其为汪亚琳代缴税款和滞纳金的征税行为的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已经以(2019)京0106行初199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其起诉。故王丹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不具备上述法定前提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了王丹的起诉。
王丹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一审裁定导致王丹丧失全部救济途径,有悖于法律的公平和正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9)京0106行赔初10号行政赔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2.由丰台税务局第三税务所承担本案诉讼费。
丰台税务局第三税务所对一审裁定未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赔偿请求人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因王丹请求撤销其为汪亚琳代缴税款和滞纳金的征税行为的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以(2019)京0106行初199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其起诉。王丹上诉后,本院以(2019)京02行终956号行政裁定驳回其上诉。故王丹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不具备上述法定前提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丹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依法应予维持。王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建忠
审 判 员 李 丹
审 判 员 刘明研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珊
书 记 员 王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