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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行终2590号贾友宝与国家税务总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09-29 (2019)京行终2590号 我要评论

贾友宝与国家税务总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7-09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行终259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贾友宝,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瑞,国家税务总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友宝因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行初1697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6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针对贾友宝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国税告〔2018〕81号《国家税务总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关于贾友宝申请公开的内容,经审查,类别和项目繁多,需拆分处理才能答复。根据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国办发〔2010〕5号意见)第三条的规定,请按照“一事一申请”的原则,调整申请内容。

贾友宝不服被诉告知书,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8年10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针对贾友宝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税复驳字〔2018〕2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一、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贾友宝申请公开的事项涉及被申请人机构职能领导分工、工作人员身份信息、举报投诉监督联系方式等,类别和项目繁多、内容庞杂。被诉告知书告知贾友宝按照“一事一申请”的原则调整申请内容,符合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以下简称原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国办发〔2010〕5号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原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形式作出并送达被诉告知书,已经依法履行了职责。另,贾友宝所称“6月14日作出回应,对被申请人滥用补正告知行为进行了回复,并进行了法律风险提示”,不构成补正行为。二、贾友宝针对被诉告知书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受理条件。被诉告知书告知贾友宝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调整申请内容,属于程序性告知行为,对贾友宝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贾友宝针对被诉告知书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在被诉复议决定中针对贾友宝提出的邮寄被申请人答辩材料、组织电话听证等诉求进行了回应,并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驳回了贾友宝的行政复议申请。贾友宝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国家税务总局未针对贾友宝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最终答复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其限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并确认被诉告知书内容违法以及撤销被诉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收到贾友宝通过电子邮件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贾友宝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国税总局机构改革后1.现机构设置、主要职能、本级概况等信息。2.现领导照片、简介、履历、分管工作等信息内容及内设机构负责人姓名信息和本级国税机关中层以上领导干部及直属单位、下一级国税机关领导班子成员的任职信息。3.纳税咨询投诉、税收违法举报、税务干部违纪举报、政府信息公开等电话、传真、邮箱和地址信息。4.2017年因公出国(境)团组数及人数,公务用车购置数及保有量,国内公务接待的批次人数,及‘三公’经费增减变化原因等信息及开国税系统经批准的预算、决算及相关文字说明,包括收入支出预算表、收入支出决算表等信息。5.政府采购制度、采购文件、中标或成交结果、采购合同。6.建立的公众代表、专家、媒体、利益相关方等列席有关会议的制度和出台的管理办法。7.2017年底前修订的主动公开基本目录。8.主要负责人2017年听取一次政务公开工作汇报,研究推动工作的有关情况和分管负责人的工作分工。9.制定的政务公开工作场所建设标准、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范本等及2017年对重要信息不发布、重大政策不解读、热点回应不及时的,进行严肃批评、公开通报情况,对政务公开工作推动有力、积极参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情况、对弄虚作假、隐瞒实情、欺骗公众,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情况的记录信息。”2018年6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当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贾友宝,于次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邮寄给贾友宝。2018年6月23日,贾友宝签收被诉告知书。贾友宝收到被诉告知书后不服,于2018年8月6日通过挂号信向国家税务总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邮寄信封上注明“行政复议申请书两件(涉国税告〔2018〕75号、81号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回避申请书一份,另附相关申请材料、证据”。2018年8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收到贾友宝邮寄的该邮件。2018年8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作出《行政复议事项告知书》(以下简称复议事项告知),告知贾友宝其该挂号信内仅有对国税告〔2018〕75号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75号告知书)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件,及75号告知书复印件一件;如确认申请挂号信封面提出的其他事项,请提交相关申请文书、证据及材料。贾友宝收到后,于2018年9月3日向国家税务总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补更)及相关申请材料,其复议请求为:1.确认国家税务总局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贾友宝5月25日提交的《国税总局政务公开履责申请2018年戊2号》依申请作出最终答复的拒不履行法定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2.确认国家税务总局作出被诉告知书答复内容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答复。国家税务总局于同年9月5日收到上述材料。2018年10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同年10月25日向贾友宝邮寄,贾友宝于同年11月1日签收。贾友宝收到被诉复议决定后不服,于2018年11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一审庭审中,贾友宝认为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存在以下违法问题:1.国家税务总局没有要求复议被申请人作出复议答复,复议被申请人也没有作出答复;2.没有向贾友宝邮寄复议被申请人答辩材料,也没有告知贾友宝阅卷权;3.没有组织电话听证;4.没有处理回避申请;5.不认可复议事项告知,国家税务总局要求贾友宝补正没有法律依据,补正程序违法,即使贾友宝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但是这份重新提交的是“补更”行政复议申请书。

一审判决认为,关于被诉告知书的合法性,本案中,贾友宝申请公开的9项政府信息之间,基本上没有相互关联,各自独立。参照国办发〔2010〕5号意见中第三条“明确‘一事一申请’原则”,在实际工作中,有时会遇到一个申请要求公开分属多个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有的申请公开的信息类别和项目繁多,受理机关既不能如需提供,又难以一一指明哪条信息不存在,哪条信息属于哪个行政机关公开,影响了办理时效。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申请人尽快获取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对一些要求公开项目较多的申请,受理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国家税务总局据此作出被诉告知书,要求贾友宝调整申请内容,处理并无不当。鉴于贾友宝对被诉告知书的程序没有异议,经一审法院审查,对被诉告知书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关于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本案中,贾友宝因不服被诉告知书,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其复议请求为:1.确认国家税务总局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行为违法;2.确认被诉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责令重新答复。国家税务总局对此分别作出了处理:对于贾友宝第一项复议请求,国家税务总局认为贾友宝申请公开的事项类别和项目繁多、内容庞杂,国家税务总局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形式作出并送达被诉告知书,已经依法履行了职责。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诉告知书系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拒绝性答复,实质上针对贾友宝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经作出了处理结论,且内容、程序均合法,国家税务总局适用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驳回贾友宝的该项复议请求,处理并无不当;对于贾友宝的第二项复议请求,国家税务总局认为被诉告知书属于程序性告知,对贾友宝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对此认定不当,适用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驳回贾友宝的该项请求亦属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指正。鉴于贾友宝在本案中所提两项复议请求均系针对国家税务总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异议,本质上是同一的,国家税务总局在被诉复议决定中已经对被诉告知书的合法性予以认定,故其驳回贾友宝的行政复议申请,结论正确。

关于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一审法院认为,贾友宝主张国家税务总局作出复议事项告知要求其补正违法,对此,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国家税务总局于2018年8月8日收到贾友宝邮寄的邮件,信封上写明“行政复议申请书两件(涉国税告(2018)75号、81号信息公开)”,但国家税务总局称信封内没有针对被诉告知书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贾友宝对此不予认可。案件整体进展过程中,双方已穷尽举证责任,仍无法证明上述邮件的内容。但2019年8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作出复议事项告知告知贾友宝相关事实,提示贾友宝若申请本案复议则提供相关材料,并送达贾友宝,贾友宝亦针对该复议事项告知,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故复议事项告知仅是对贾友宝的告知和提示,并不是补正行为,且充分保护了贾友宝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贾友宝据此主张被诉复议决定程序违法,并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基于此,本案行政复议期限起算时间为2018年9月5日,被诉复议决定的作出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对于贾友宝针对被诉复议决定提出的其它程序问题,经一审法院审查,未发现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存在违法问题,一审法院对被诉复议决定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贾友宝的诉讼请求。

贾友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税复决字(2018)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7号复议决定),责令国家税务总局限期重新履职。

国家税务总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亦予以确认。另,本院二审期间,针对贾友宝的上诉请求,本院电话告知其上诉状中所提7号复议决定不是本案被诉的复议决定,询问其是否进行修改,如确认修改应向法院提交修改后的上诉状或到法院书面确认,贾友宝拒绝,并称法院应按正确的复议决定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原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同时参照国办发[2010]5号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申请人尽快获取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对一些要求公开项目较多的申请,受理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本案中,从贾友宝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可知,其申请事项多达九项,涉及机构设置、三公经费、投诉举报、采购制度等多个方面,相互之间并无关联,国家税务总局经审查后作出被诉告知书,要求其按“一事一申请”的原则,调整申请内容并无不当。关于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不再赘述。

另,因7号复议决定与本案无关,贾友宝请求撤销7号复议决定的上诉请求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贾友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贾友宝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井玉

审 判 员 哈胜男

审 判 员 支小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闫冠群

书 记 员 秦静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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