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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友宝与国家税务总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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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友宝与国家税务总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7-09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行终258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贾友宝,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家瑞,国家税务总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友宝因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行初1670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3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对贾友宝作出税复决字〔2018〕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六条、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以下简称原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7月29日、8月2日收到贾友宝的申请,至迟应在2017年9月8日、9月13日之前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据此,贾友宝如果对原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未答复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不服,应于2017年9月8日、9月13日之后60日内,即2017年11月7日、11月12日之前申请行政复议。但贾友宝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为2018年2月5日,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依法针对特定相对人所作的具体的、单方的、能对相对人实体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行政行为。作为程序性行为,送达行为不能独立于主行政行为对相对人产生有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贾友宝请求国家税务总局确认原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未送达三份告知书的行为违法,但该送达行为不能独立于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对申请人产生有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贾友宝请求确认《电子邮件发送失败告知书》无法律效力,但该告知行为并未为贾友宝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贾友宝未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申请事项也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综上,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贾友宝的行政复议申请。贾友宝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税务总局限期重新履职。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贾友宝于2017年7月29日、8月2日通过电子邮箱向原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提交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针对贾友宝的该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青国税告〔2017〕50、52、5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7年8月22日,原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电子邮件发送失败告知书》,告知贾友宝通过电子邮件发送青国税告〔2017〕50、52、5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给贾友宝,邮件均被退回,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反复发送,均显示系统退信,请贾友宝检查自己的电子邮箱,确保联系渠道通畅;贾友宝可自行到原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领取上述信息公开告知书,为节约经费,对通过电子邮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首先选择邮件回复。贾友宝不服,于2018年2月5日向国家税务总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复议请求为:1.确认原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其作出的青国税告〔2017〕50、52、53号等依法送达贾友宝的不作为行为违法;2.确认2017年8月22日告知行为无效;3.责令原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限期作出答复。2018年2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收到贾友宝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018年3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作出被诉决定,并于4月3日向贾友宝邮寄,贾友宝于4月17日签收。贾友宝收到被诉决定后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一审庭审中贾友宝提出,国家税务总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复议被申请人也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程序违法。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原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针对贾友宝的第3项复议请求,贾友宝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被侵害的日期为信息公开答复期限届满的第二日,从该日期起再计算60日,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因此贾友宝于2018年2月5日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明显超过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期限,国家税务总局据此驳回贾友宝的该项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关于贾友宝的第1项复议请求,贾友宝针对信息公开答复的送达行为提起复议,但送达行为是附属于信息公开答复行为本身的,不能独立于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对贾友宝产生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一审法院对国家税务总局据此驳回贾友宝该项复议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贾友宝第2项复议请求,贾友宝针对2017年8月22日告知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该告知行为并未对贾友宝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对贾友宝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国家税务总局据此驳回贾友宝的该项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关于被诉决定的程序,经一审法院审查,被诉决定履行了相关行政复议程序,程序合法。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贾友宝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贾友宝的诉讼请求。

贾友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国家税务总局及一审法院均违反法定程序,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税务总局限期重新履职。

国家税务总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同时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贾友宝于2017年7月29日、8月2日通过电子邮箱向原青岛国家税务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原青岛国家税务局未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而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结合前述规定以及原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有关行政机关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答复期限的规定,贾友宝于2018年2月5日才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明显超过了法定60日申请期限,国家税务总局认为贾友宝申请行政复议超期具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因送达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过程中的行为,相对于行政行为不具有独立性,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原青岛国家税务局2017年8月22日的告知行为亦仅是告知贾友宝相关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邮件被退回,请检查电子邮箱等客观情况,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贾友宝所提相关复议请求均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国家税务总局据此认定其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正确。关于被诉决定的履行程序,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不再赘述。

综上,国家税务总局驳回贾友宝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贾友宝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贾友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贾友宝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井玉

审 判 员 哈胜男

审 判 员 支小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闫冠群

书 记 员 秦静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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