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宗利等与国家税务总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7-09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京01行终56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宗利,男,1946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和平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宗顺,男,194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住所地天津市河**民主道**。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
上诉人王宗利、王宗顺因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行初8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王宗利、王宗顺于2018年1月18日向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天津市国税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内容为:“我们是天津市和平区国税局已故孤残干部王宗信的弟弟,我们就王宗信冤假错案错受行政刑事处罚赔偿补偿工资和服刑期间罹患精神病工伤确认问题,及我们于2017年4月24日报市、区局《工伤确认申请书》,和平区局不履行工伤申报职责、市局不履行工伤受理、依法处理职责问题,我们于2017年9、10月向总局、市局行政监察部门实名举报,根据《行政监察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特申请总局、市局领导对此问题处理意见、批示和处理现状、进度的情况信息;对该行政监察实名举报,受理机关依法处理结果信息。”天津市国税局于2018年2月5日作出津国税告〔2018〕69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告知王宗利、王宗顺:“经审核,您申请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政府信息,故不予提供。”王宗利、王宗顺不服,向国家税务总局提起行政复议。国家税务总局于2018年5月3日作出税复决字〔2018〕4号《国家税务总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告知书。王宗利、王宗顺不服,于2018年8月2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诉告知书违法,依法予以撤销;责令天津市国税局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依法确认被诉复议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责令国家税务总局重新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承担诉讼费。
2019年1月21日,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8年5月1日施行,已于2019年修订)(以下简称原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王宗利、王宗顺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为:“总局、市局领导对此问题处理意见、批示和处理现状、进度的情况信息;对该行政监察实名举报,受理机关依法处理结果信息。”其实质上是对其实名监察举报事项处理现状、进度情况以及处理结果等问题的咨询,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因此,天津市国税局针对王宗利、王宗顺提出的上述申请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对王宗利、王宗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王宗利、王宗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基于此,王宗利、王宗顺对被诉复议决定的起诉亦应一并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了王宗利、王宗顺的起诉。
上诉人王宗利、王宗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为:1.依法确认被诉告知书违法,未依法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依法予以撤销,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天津市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依申请予以公开;2.依法确认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法予以撤销,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国家税务总局重新作出复议决定;3.依法确认一审行政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法予以撤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本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4.恳请法院对本案作出司法建议书,给予救济途径;5.依法由天津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略为:天津市国税局具有天津市本系统内干部职工工伤认定的行政确认职责、行政检查职责,应依法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上诉人申请相关信息公开用途正当、合法、合理、必要。申请实名举报处理结果信息有法可依。国家税务总局滥用行政复议职责。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当事人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上诉人其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上是对其实名举报事项相关情况进行的咨询,并非上述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此,天津市国税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属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上诉人针对被诉告知书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针对被诉复议决定提起的诉讼,亦应当一并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晓琼
审 判 员 徐钟佳
审 判 员 李 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尹 粤
书 记 员 赵俊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