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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京水互利安装中心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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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京水互利安装中心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10-09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京0102行初18号

原告北京市京水互利安装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外馆东街**。

法定代表人英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延斌,河南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

负责人李亚民,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京水互利安装中心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京税复不受字〔2018〕3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市京水互利安装中心诉称,2018年11月14日,原告因不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京地税三稽处〔2018〕9号),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于2018年11月23日收到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京税复不受字〔2018〕3号)。原告认为,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被告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京税复不受字〔2018〕3号);判决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7日,我院受理了郑鹏代表北京市京水互利安装中心起诉英军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北京京水服务公司就北京市京水互利安装中心法定代表人及经理的任免的行为效力应予确认,英军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与相应决议内容向北京市京水互利安装中心返还其持有的公司证照等物品,鉴于郑鹏系北京市京水互利安装中心现任法定代表人,为避免执行过程中的争议,确认郑鹏为相关返还物品的接收人,故判决英军返还北京市京水互利安装中心营业执照、公章。后英军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依据法院上述判决及郑鹏的声明等材料,将《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给郑鹏认可的代理人。

另查,2018年11月14日,英军以北京市京水互利安装中心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11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以“申请人未按照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缴清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复议申请。2019年1月3日,英军以北京市京水互利安装中心的名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诉讼中提交的相关手续虽加盖北京市京水互利安装中心公章但并无郑鹏的签字。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生效的判决已经认定,郑鹏为北京市京水互利安装中心的现任法定代表人,英军应将其占有的营业执照、公章返还给郑鹏,因此,郑鹏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提起复议或诉讼,而本案涉及的行政复议及诉讼中均以英军的名义提起,故不能认定为北京市京水互利安装中心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法定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条件,亦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明知生效判决要求英军将北京市京水互利安装中心营业执照、公章返还郑鹏的情况下,未首先审核复议申请是否是北京市京水互利安装中心真实意思表示,却以“申请人未按照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缴清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复议申请,换言之,如果北京市京水互利安装中心“按照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缴清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相应的担保”,被告将会对行政复议进行实体审理。被告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但和《税务处理决定书》的送达手续矛盾,而且没有具体区分法律适用的先后层级,希望今后严格领会法律的相关规定,准确严谨的适用法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京水互利安装中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北京市京水互利安装中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亚娟

人民陪审员  吴培军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刘雨笛

书 记 员  韩 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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