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美工控(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大屯税务所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10-09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京0105行初554号
原告和美工控(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滕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卓,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大屯税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世通国际大厦****。
负责人尚锁柱,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云峰,男,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大屯税务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东里**。
法定代表人王炯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光阳,男,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美工控(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不服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大屯税务所(以下简称大屯税务所,因税务机关机构改革,原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第十二税务所的行政职能由大屯税务所承接)《税务事项通知书》和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国税总局朝阳区税务局,因税务机关机构改革,原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行政职能由国税总局朝阳区税务局承接。)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原告与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华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止回阀供货合同》和《闸阀供货合同》。2017年6月,原告分别收到了该公司的预付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需在收取买方预付款及发货款至30%时开具合同额50%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遂依约于2017年5月给该公司开具了发票。原告在2016年、2017年分别与Flowserve美国、Flowserve新加坡和Flowserve中国苏州签订了《进项采购合同》并支付了部分货款,货物均已生产完成已提货状态。原告的上述交易属于典型的大型机械设备的“先卖后买”,完全符合交易规则。但大屯税务所却认为原告有虚开嫌疑。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被诉《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原告将己申报抵扣的进项税款转出。原告向国税总局朝阳区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亦被维持。原告认为该公司的交易是真实的,大屯税务所认定事实错误且导致原告的进项发票无法认证。故此诉请法院:1、撤销原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第十二税务所作出的朝国税(十二)通一[2018]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2、撤销原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的朝国税复决[2018]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可认定,本案应属于以被诉《税务事项通知书》为原行政行为,复议机关维持该行政行为后,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共同做被告的行政案件。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本案中,原告诉请撤销的《行政复议决定》,系原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作为复议机关针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原十二税务解锁购买发票和开具发票、要求认证因税控锁被锁导致逾期抵扣的进项发票的复议请求作出的,并非对被诉《税务事项通知书》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故本案不符合前述复议机关共同被告的规定,国税总局朝阳区税务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纳税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据此,我国对纳税争议实施复议前置的争议解决制度。本案中被诉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原告将已经抵扣的进项税额作进项额转出,将导致原告的应缴增值税额发生变化,属于纳税争议范畴,应适用复议前置的争议解决规定。由于原告未就该通知书提起行政复议径行提起了行政诉讼,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和美工控(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和美工控(北京)商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军巍
人民陪审员 陆 红
人民陪审员 吕鹤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