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惠民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其他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9-18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京行申13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惠民,男,1945年12月1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裕民路**院**。
再审申请人汪惠民因诉原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海淀地税局稽查局,因税务机构改革其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承担)作出的海地税稽举奖〔2017〕002号关于汪惠民领取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奖励的通知(以下简称领奖通知)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1行终5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查,2016年9月23日,汪惠民向海淀地税局稽查局检举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股东涉嫌税收违法行为,并提交检举材料。同日,海淀地税局稽查局作出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受理回执,告知汪惠民该局已受理其检举。同日,海淀地税局稽查局将检举事项转交中关村税务所进行调查处理。中关村税务所调查核实后,向海淀地税局稽查局回复查办结果。2017年6月27日,海淀地税局稽查局作出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查情况书面告知书,告知汪惠民:“根据举报线索,经税务机关调查核实,涉及的个人所得税400万元已缴纳入库,并由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30.8万元,也已入库。”同年8月11日,海淀地税局稽查局作出补充答复,告知汪惠民:“该案件已经在2017年6月27日给予了检举人书面答复。应检举人诉求,补充答复如下:该举报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已经缴纳入库。”同年8月15日,汪惠民向海淀地税局稽查局提交检举奖金申请。同年9月15日,海淀地税局稽查局向汪惠民作出领奖通知,内容为:“你于2016年9月23日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我局依法进行了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奖励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决定颁发检举奖金8000元。请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90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到我局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奖金。”汪惠民不服该领奖通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海淀地税局稽查局作出的领奖通知,并判令该局重新作出“关于汪惠民领取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奖励的通知”。
汪惠民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交的新证据,能确认张立岩等人涉嫌偷、漏税行为等,原判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作出的判决错误等。故请求对本案再审,改正二审判决错误,撤销海淀地税局稽查局作出的领奖通知,重新作出“关于汪惠民领取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奖励的通知”等。
本院认为,奖励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对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经立案查实处理并依法将税款或者罚款收缴入库后,由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根据检举人书面申请及其贡献大小,制作《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对象和奖励金额建议,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后,向检举人发出《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通知检举人到指定地点办理领奖手续。该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给予1万元以下的奖金。本案中,海淀地税局稽查局收到中关村税务所关于汪惠民的实名举报回复的查办结果后,告知汪惠民,经税务机关调查核实,涉及的个人所得税400万元已缴纳入库,并由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30.8万元,也已入库。之后根据汪惠民书面申请及其贡献,作出领奖通知,在法定裁量幅度范围内对汪惠民奖励8000元,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另,本案审查标的系海淀地税局稽查局作出领奖通知的合法性,汪惠民关于其检举事项涉嫌偷、逃税1800万元,但被检举人只补缴400万元,海淀地税局稽查局涉嫌不作为等主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汪惠民所提应根据其检举事项涉嫌逃、漏税1800万元予以奖励,领奖通知应撤销等主张,因除前述400万元外,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汪惠民所称另已缴纳入库的1390万元税款与其检举事项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汪惠民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汪惠民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汪惠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宏玉
审 判 员 赵世奎
审 判 员 贾宇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莫 非
书 记 员 魏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