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鼎投资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05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京02行终681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江苏永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芦墟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莫林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习辉,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永鼎投资有限公司因起诉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行初238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永鼎投资有限公司诉请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京税复不受字【2018】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予以受理其所提复议申请。一审法院以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裁定不予立案。
江苏永鼎投资有限公司以其起诉符合立案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错误等为由,上诉要求改判。
本院认为,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本案中,江苏永鼎投资有限公司因对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向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出具东地税协【201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而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系税务机关向人民法院出具的公函,并非针对江苏永鼎投资有限公司作出,江苏永鼎投资有限公司与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之间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就此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作出的京税复不受字【2018】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江苏永鼎投资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江苏永鼎投资有限公司针对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该起诉裁定不予立案的结论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昆仑
审 判 员 时 霈
审 判 员 吴 静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祁哲洋
书 记 员 韩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