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丹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赔偿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9-09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9)京0106行赔初9号
原告王丹,女,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李国龙(原告王丹之夫),198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张庆洋,上海澄明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体南路丰体时代大厦**税务大厅。
负责人李旭东,所长。
委托代理人白天,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焦铁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丹因不服原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以下简称原第二税务所,因机构调整,原第二税务所相关职能现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承担,以下简称第三税务所)作出的征税行为要求其进行行政赔偿,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丹的委托代理人李国龙、张庆洋,被告第三税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白天、焦铁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税务所所长李旭东作为单位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丹诉称,原告作为房屋买受人与出卖人汪某某于2012年3月9日签订了×号房屋的买卖合同,并于2012年4月12日委托中介(此人已被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处罚)办理了购买房屋的缴税及过户手续,并于当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购房发票、契税发票等。2018年8月2日,原告收到原第二税务所作出的京丰税通[2018]2-26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申报缴纳契税及滞纳金。经与第二税务所的工作人员联系,工作人员认为原告的购房发票为虚假发票。2018年8月22日,原告在原第二税务所办税大厅缴纳了契税81900元、滞纳金95126.85元,总计177026.85元。原第二税务所认定原告截至2018年8月22日并未到其单位申报及缴纳涉案房屋交易产生的契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只是提出在其契税申报系统中无法查询到相应记录,但未提交当时同期的真发票与原告提交的发票做对比,也未请专业的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提交的发票真伪。原第二税务所认定并非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少缴税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只是笼统提及刑事案件案号,并未指出与×号房屋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具体作案手法等。丰台税务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缺少法律依据和程序违法等问题。税务机关并未认定原告存在偷税、抗税、骗税的违法行为。即便不是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情形,案涉征税事项早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追征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缴纳的税费等财产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第三税务所赔偿原告缴纳的契税81900元、滞纳金95126.85元,总计177026.85元。原告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京丰税字复字[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2012年4月12日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发票联,3、2018年8月22日税收完税证明4份及刷卡单据4份,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刑初616号《刑事判决书》及新闻报道。
被告第三税务所辩称,被告向原告征收契税及滞纳金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犯原告权益的情形,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第三税务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证明原第二税务所作出征税行为的合法性:1、存量房屋买卖合同、X京房权证丰字第XX**《房屋所有权证》,2、检察院来源第一批次99户——未交契税名单户,3、2012年4月12日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发票联,4、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及北京市网上税务局系统查询记录,5、京丰税通[2018]2-6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EMS邮寄单、邮件查询结果,6、京丰税通[2018]2-26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EMS邮寄单、邮件查询结果,7、询问(调查)笔录,8、税收完税证明2份,9、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10、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作为法律依据。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3可以证明其补缴税款及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被告第三税务所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成立,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4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不予采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王丹与汪某某签订关于受让×号房屋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房屋建筑面积153.41平方米,成交价格2730000元,并于2012年4月12日办理×号房屋过户手续。2016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向原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提供王丹受让×号房屋时未依法纳税的案件信息。经税务机关核查,王丹办理×号房屋过户时留存的《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在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北京市网上税务局系统中均无申报和缴税记录。2018年7月10日,原第二税务所向王丹作出京丰税通[2018]2-6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其如实办理受让×号房屋的纳税申报手续,依法履行纳税义务。2018年7月14日,王丹收到该通知书。2018年7月30日,原第二税务所向王丹作出京丰税通[2018]2-62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再次通知其如实申报缴纳受让×号房屋的税款及滞纳金。2018年8月2日,王丹收到该通知书。2018年8月22日,王丹向丰台税务局缴纳×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契税税款81900元、滞纳金95126.85元,共计177026.85元。王丹不服上述征税行为,提起本诉讼。
另查明,王丹提起本诉讼时,同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8年8月22日向其作出的征收契税81900元、滞纳金95126.85元的行政行为等,本院以(2019)京0106行初19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者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8年8月22日向其作出的征收契税81900元、滞纳金95126.85元的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请求被判决驳回,其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丹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阎雪莲
人民陪审员 刘永红
人民陪审员 李艳玲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王 悦
书 记 员 胡一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