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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首时润德商贸中心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石景山区税务局等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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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首时润德商贸中心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石景山区税务局等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7-30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0107行初18号

原告北京首时润德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里大院**楼****。

法定代表人周劲,男,经理。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石景山区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城兴街**院**楼

负责人谢明江,男,局长。

出庭负责人黄滟君,女,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纯彦,男,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石景山区税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住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div>

负责人李亚民,男,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龙,男,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焦铁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首时润德商贸中心(以下简称首时商贸中心)因要求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石景山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区税务局)履行税务给付法定职责及不服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向两名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6日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并送达证据清单副本,并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劲,被告区税务局副局长黄滟君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纯彦、王家本,市税务局委托代理人王龙、焦铁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月16日,市税务局做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京税复驳字[2019]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驳回首时商贸中心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首时商贸中心诉称,2019年1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市税务局做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京税复驳字[2019]1号)。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服,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市税务局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京税复驳字[2019]1号);2、判令被告区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退还原告属期2013年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增值税款415970元;3、判令被告区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退还原告属期2013年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77103.47元;4、判令被告区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退还原告属期2013年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教育附加款12479.1元;5、判令被告区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退还原告属期2013年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款29117.9元;6、判令被告区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退还原告属期2013年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款滞纳金及罚款29.12元;7、判令被告区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退还原告属期2013年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税款8319.4元;8、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行政判决书》((2018)京0107行初59号),证明确认了原告主张退税期间无业务往来的事实。

证据2、《行政判决书》((2018)京01行终627号)证明确认了原告主张退税期间无业务往来的事实。

证据3、《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7]1号),证明确认了原告主张退税期间无业务往来的事实。

证据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京国税复驳字[2018]1号),证明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证据5、《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京国税复驳字[2018]2号),证明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证据6、《华夏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已缴纳2013年度税款及滞纳金及罚金的情况。

证据7、《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证明原告实际缴纳属期2013年度增值税的情况。

证据8、原告2018年2月、3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证明税务机关已经发现并确认了原告属期2013年度多缴税款的情况。

证据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多缴税费主要资料的内容及法律依据,税务机关实际发现原告多缴税款的情况。

证据10、《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附件光盘,证明原告多缴税费主要资料的内容及法律依据,税务机关实际发现原告多缴税款的情况。

证据11、原告《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50张及相应的红字增值税发票50份,证明税务机关实际发现并审批且核对无误原告多缴税款的情况。

证据12、《税务事项通知书》(石一国税通[2018]001号),证明该法律文书内容以及税务机关已经发现了原告属期2013年度多缴纳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的情况。

证据13、《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国税复决字[2018]2号),证明已确认了原告主张退税期间无业务往来的事实。

被告区税务局辩称:一、原告关于退还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诉求属于撤诉后再起诉情形。二、本案中不存在被告区税务局发现原告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税款并应立即办理退还手续的基础事由,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税务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京国税复驳字[2018]1号案件中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8)京0107行初61号案件中的行政起诉状和《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要求退还增值税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

证据2、京国税复驳字[2018]2号案件中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8)京0107行初62号案件中的行政起诉状和《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要求退还企业所得税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

证据3、《行政判决书》((2018)京01行终627号)和《行政判决书》((2018)京01行终633号),证明生效判决书没有认定被告发现原告2013年度无业务往来的事实。

证据4、原告《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62张及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信息、原告2018年2月至11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一般纳税人)》,证明原告通过新系统自行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在当期将蓝字发票对应的增值税税额做待冲抵的销项负数处理,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任一情形办理增值税的退还手续。

被告区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法律依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5、《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6、《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9、《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被告市税务局辩称,一、被告市税务局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程序合法。二、被告市税务局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市税务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EMS邮单及查询记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EMS邮单及查询记录和送达回证,证明市税务局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证据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税务局通知区税务局提出书面答复以及提交相关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情况。

证据3、区税务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目录、法律依据目录,证明区税务局依法作出答复并提交相关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情况。

证据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京税复驳字[2019]1号)及EMS邮单及查询记录和送达回证,证明市税务局依法作出被诉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并进行送达的情况。

被告市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法律依据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5、《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6、《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10、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和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相关缴纳税费情况,本院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均不能实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均不予采纳,但对上述证据中能够证明税务机关对原告相关认定情况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区税务局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能实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市税务局提交的证据4中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京税复驳字[2019]1号)属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得作为证据。被告市税务局提交的其它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够实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原区国税局)曾于2013年联系原告,就安置残疾人就业企业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专项核查工作,要求原告提交相关核查资料。原告未予提供。

2014年4月2日,原告缴纳了所属时期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企业所得税77103.47元、所属时期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集体企业增值税415970元、教育费附加12479.1元、地方教育、地方教育附加8319市维护建设税29117.9元和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及罚款29.12元。

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原区国税局所辖第一税务所提交所属期限为2013年12月的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申请,申请退税414167.14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区国税局所辖第一税务所提交退税税种为企业所得税的退税申请(2013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退税申请),申请退税金额74960.92元。收到原告的上述退税申请后,税务机关对原告的相关涉税情况开始进行检查。

2017年8月31日,原区国税局对原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国税稽罚[2017]4号),认定原告将2012年1至12月、2013年4月、5月、6月、7月、11月、12月记账凭证、2013年明细账丢失,无法提供给检查组进行检查,此行为属于“未按照规定保管账簿、记账凭证”的行为,对原告该行为处以1000元罚款。原区国税局于2017年9月5日向原告依法送达该处罚决定书。

2017年10月27日,原区国税局向原告依法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7]1号),认定因原告不能提交完整的账簿凭证等纳税资料,致使已发现原告申报的与退税直接相关的2012年度和2013年度生产经营情况与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不符、申请退税期间无业务往来、不符合安置残疾人实际上岗工作等减免税条件的疑点不能排除,不能查实原告符合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条件,因此决定对原告申请退还的所属期为2013年12月的增值税税款414167.14元不予退税。同日原区国税局还向原告依法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7]2号),认定因原告不能提交完整的账簿凭证等纳税资料,致使已发现原告2013年度生产经营、收入、成本、费用等涉税情况的疑点不能排除,不能查实原告2013年度存在多缴企业所得税,因此决定对原告申请退还的所属期为2013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税款74960.92元不予退税。2017年11月,原告向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原市国税局)提交两份《行政复议申请书》。2018年2月7日,原市国税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国税复决字[2018]2号),决定维持《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7]1号)。同日原市国税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国税复决字[2018]3号),决定维持《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7]2号)。

原告收到上述两份《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2018)京0107行初59号和(2018)京0107行初60号两起行政诉讼案件。2018年5月24日,本院做出(2018)京0107行初5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原区国税局做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7]1号)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政策依据,程序并无不当;原市国税局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国税复决字[2018]2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同日,本院还做出(2018)京0107行初6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原区国税局做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7]2号)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政策依据,程序并无不当;原市国税局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国税复决字[2018]3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对两起行政诉讼案件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8年9月分别做出(2018)京01行终627号《行政判决书》和(2018)京01行终633号《行政判决书》,分别判决驳回原告对两案提出的上诉,维持本院做出的两案一审判决。

2018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市税务局以邮寄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请求为:1、区税务局退还首时商贸中心属期2013年度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增值税款415970元;2、区税务局退还首时商贸中心属期2013年度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77103.47元;3、区税务局退还首时商贸中心属期2013年度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教育费附加税款12479.1元;4、区税务局退还首时商贸中心属期2013年度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款29117.9元;5、区税务局退还首时商贸中心属期2013年度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款滞纳金、罚款29.12元;6、区税务局退还首时商贸中心属期2013年度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地方教育费附加税款8319.4元。被告市税务局于2018年11月27日向原告做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决定自该局2018年11月20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予以受理。2018年11月28日,被告区税务局收到了被告市税务局送达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8年12月6日,被告区税务局向被告市税务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等材料。被告市税务局于2019年1月16日做出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京税复驳字[2019]1号),并于2019年1月17日依法向原告和被告区税务局送达了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原告收到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后不服,遂提起了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7年11月13日,原告认为原区国税局不依法履行退还其多缴税款法定职责,曾向原市国税局提交两份《行政复议申请书》。其中一份《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复议请求为:1、要求原区国税局履行职责退还其2013年度多缴纳的增值税415970元;2、要求原区国税局履行职责退还其上述多缴纳税款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40500元。另一份《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复议请求为:1、要求原区国税局履行职责退还其2013年度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77103.47元;2、要求原区国税局局履行职责退还其上述多缴纳税款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7000元。针对原告提出上述两份行政复议申请,原市国税局于2018年2月7日分别做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京国税复驳字[2018]1号)和《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京国税复驳字[2018]2号),分别驳回原告提出的上述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2018)京0107行初61号和(2018)京0107行初62号两起行政诉讼案件。在(2018)京0107行初61号行政诉讼案件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撤销原市国税局于2018年2月7日做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京国税复驳字[2018]1号);2、判令原区国税局履行法定职责退还原告属期2013年增值税多缴纳税款415970元;3、判令原区国税局履行法定职责退还原告属期2013年增值税多缴纳税款415970元银行同期存款利息405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2018)京0107行初62号行政诉讼案件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撤销原市国税局于2018年2月7日做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京国税复驳字[2018]2号);2、判令原区国税局履行法定职责退还原告属期2013年企业所得税多缴纳税款77103.47元;3、判令原区国税局履行法定职责退还原告属期2013年企业所得税多缴纳税款77103.47元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7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两案的行政诉讼过程中,原告均自愿主动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分别做出(2018)京0107行初61号《行政裁定书》和(2018)京0107行初62号《行政裁定书》,分别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两案的起诉。

又查明,原告曾于2018年2月23日开具了31张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8年2月28日开具了29张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8年3月20日开具了2张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将上述相关增值税额在向税务机关分别报送的有关《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均作销项税额负数处理,最终形成留抵税额。在原告向税务机关分别报送的上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期初未缴税额(多缴为负数)”、“期末未缴税额(多缴为负数)”及“本期应补(退)税额”栏内均为0。

再查明,原告于2018年2月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由“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变更为“北京首时润德商贸中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税务机关具有税收征收管理的法定职责。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依法退还。

由于原告对于其在本案中提出的有关要求判令被告区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退还原告属期2013年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增值税款415970元及企业所得税款77103.47元的起诉,曾经向本院提起过行政诉讼,后自愿主动撤回起诉,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对于此部分的起诉应当属于重复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北京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税收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地方教育附加均应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等税额作为计税依据或计征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等有关税收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均没有规定税务机关能够仅依据纳税人开具的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直接确认应向纳税人退还税款的情况。

由于原告不能向税务机关提交2013年等相关期间完整的账簿凭证等纳税资料,因此导致税务机关既不能核实原告相关年度生产经营情况,又不能核实原告相关期间业务往来情况以及是否符合安置残疾人实际上岗工作等减免税条件,还不能核实原告相关年度生产经营、成本、收入、费用等情况。在听取了原告相关陈述意见后,税务机关对上述疑点仍不能排除。虽然税务机关据此向原告做出了《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7]1号)和《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7]2号),但并不能因此确认原告于相关年度存在没有业务往来的事实情况。此外,在原告向税务机关报送的本案涉及到的相关《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期初未缴税额(多缴为负数)”、“期末未缴税额(多缴为负数)”及“本期应补(退)税额”栏内均为0,且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区税务局能够发现原告于相关年度存在依法应予退还税款的事实情况,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有关区税务局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退还相关税款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市税务局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京税复驳字[2019]1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复议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且其中部分起诉内容属于重复起诉,故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首时润德商贸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首时润德商贸中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滕恩荣

人民陪审员  李莲滨

人民陪审员  赵燕茹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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