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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志君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赔偿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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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志君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赔偿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8-01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京0106行赔初8号

原告郭志君,男,195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郭伟(原告郭志君之女),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庆洋,上海澄明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体南路丰体时代大厦**税务大厅。

负责人李旭东,所长。

委托代理人白天,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焦铁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志君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以下简称丰台税务局第三税务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志君诉称,原告作为房屋买受人与出卖人刘某某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了坐落于丰台区芳城东里×号楼×层×单元××号房屋的买卖合同,并于2012年5月7日在丰台区房地产交易大厅办理房产过户时缴纳税款,办理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2018年8月20日,原告在原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现为丰台税务局第三税务所)的要求下,代卖方刘某某缴纳了个人所得税7896元、营业税3948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763.6元、教育费附加1184.4元、地方教育附加789.6元、滞纳金50139.6元,总计102253.2元。原告系被迫代卖方缴纳相关税款,合法权益受到不利影响,该征税行为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丰台税务局第三税务所应依法赔偿原告缴纳的税费等财产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丰台税务局第三税务所赔偿原告代卖方刘某某缴纳的个人所得税7896元、营业税3948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763.6元、教育费附加1184.4元、地方教育附加789.6元、滞纳金

50139.6元,总计102253.2元。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是行政赔偿责任构成的必备要件之一,故行政行为经法定程序被确认违法是赔偿请求人获得行政赔偿的法定前提条件。郭志君请求撤销其为刘某某代缴税款和滞纳金的征税行为的行政诉讼,本院已经以(2019)京0106行初19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其起诉。故郭志君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不具备上述法定前提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志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文静

人民陪审员  白选民

人民陪审员  卢桂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王培松

书 记 员  姜尚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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