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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志君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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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志君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8-01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京0106行初193号

原告郭志君,男,195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郭伟(原告郭志君之女),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庆洋,上海澄明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体南路丰体时代大厦**税务大厅。

负责人李旭东,所长。

委托代理人白天,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焦铁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泥洼路**。

法定代表人金志雄,局长。

出庭负责人陈栋,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茜,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志君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以下简称丰台税务局第三税务所)征税行为及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以下简称丰台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志君诉称,原告作为房屋买受人与出卖人刘某某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了坐落于丰台区芳城东里×号楼×层×单元××号房屋的买卖合同,并于2012年5月7日在丰台区房地产交易大厅办理房产过户时缴纳税款,办理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2018年8月20日,原告在原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现为丰台税务局第三税务所)的要求下,代卖方刘某某缴纳了个人所得税7896元、营业税3948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763.6元、教育费附加1184.4元、、地方教育附加7896元、滞纳金50139.6元,总计102253.2元。原告系被迫代卖方缴纳相关税款,合法权益受到不利影响,该征税行为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原告就该事项提起行政复议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丰台税务局作出驳回原告该部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原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于2018年8月20日向原告作出的要求原告代卖方刘某某缴纳个人所得税7896元、营业税3948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763.6元、教育费附加1184.4元、、地方教育附加7896元、滞纳金50139.6元的行政行为;撤销丰台税务局于2019年1月9日作出的京丰税复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针对“原告代刘某某缴纳原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向刘某某征收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及滞纳金”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的部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郭志君系代刘某某缴纳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税款及滞纳金其并非纳税相对人,与所诉事项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志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文静

人民陪审员  白选民

人民陪审员  卢桂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王培松

书 记 员  姜尚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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