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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秀善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麦子店税务所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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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秀善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麦子店税务所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8-01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0105行初150号

原告张秀善,女,1984年7月1日出生,朝鲜族,某某省龙井县人,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万松(原告之父),男,1956年9月3日出生,朝鲜族,某某省龙井县人,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麦子店税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世通国际大厦****。

负责人李永利,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贡雪,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麦子店税务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

法定代表人王炯东,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张涛,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光阳,男,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秀善(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麦子店税务所(以下简称麦子店税务所)个人所得税征收行为及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朝阳区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受理后,分别向麦子店税务所和朝阳区税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万松,被告麦子店税务所出庭应诉负责人贡雪、委托代理人赵亮,被告朝阳区税务局出庭应诉负责人张涛、委托代理人徐光阳、王家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丽友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向原告支付最后一个月工资及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共计74256元。2018年5月8日,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好丽友北京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申报扣缴原告该笔收入的个人所得税19259.6元。次日,原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双井税务所(因机构改革职能调整,该所涉案个人所得税征收业务现已由麦子店税务所承接,以下简称双井税务所)办理了该笔税款入库手续。

原告不服该税收征管行为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朝阳区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朝阳区税务局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京朝税税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前述个人所得税征收行为。

原告诉称,第一、本人终止劳动合同而解除劳动关系得到的经济补偿金,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这条里包括前四项是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五和六项是终止劳动合同情形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五项“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得到的。这四十六条中包括四项解除情形的,两项终止的情形,说明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情形,都是同样的经济补偿。同一条法律法规上无其他特殊规定时,没有一条规定包含不同目标属性。二被告应该要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请二被告明确的提出一个条款中的各项被分开可以做不同的处理结果的法律法规依据。众所周知我国是依法办事的,作为执法部门,二被告必须依据法律法规条款讲明白,不可以蒙混回答。

第二、依据《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以下简称[2001]157号文),本人此次所得的经济补偿金是免税范畴。157号文规定为“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这里明显看出有两个必须的要素:一是“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二是“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本人劳动合同终止时,同时解除了劳动关系,又是一次性补偿,两个要素都符合,是免税范畴。上述文件中说的经济补偿金,包含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经济补偿金,和其他情形下的经济补偿金。这里可以看出解除劳动合同不是必须条件。如果只是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经济补偿金,那么应该直接规定为‘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如果有人认为“解除劳动关系所对应的是解除劳动合同情形”,那么如何解释[2001]157号文执行的当时,只把终止劳动合同情形的‘生活补助费’放入免税范畴?也就是说[2001]157号文范畴中既包含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也包含了终止劳动合同情形,又包含了其他情形,所以本人得到的经济补偿金是合法合规的免税范畴。

第三、对上述观点的补充说明。(一)一例说明劳动关系解除和终止的关系。第一份劳动合同签了3年,当此合同到期、劳动合同终止而续签3年劳动合同,之后己工作2年。那么请问,续签的劳动合同是3年还是6年?再问劳动关系是2年还是5年?答案是续签的劳动合同是3年,劳动关系是己经5年了。实际上劳动合同解除或劳动合同终止后,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的情形真不少(包括不签订劳动合同却建立劳动关系的。依据是劳社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像婚姻关系的解除和终止一样,劳动关系的解除和终止,是一样的含义的,无区别的。这是因为劳动关系也是无固定年限的。法律规定发放经济补偿金最终条件是解除(等于终止)劳动关系。(二)二被告所称“终止劳动合同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是属一个月‘工资、薪金’”没有法律依据。朝阳区税务局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上提到的法律依据,财税[2001]157号文(本通知自2001年10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和国税发[1999]178号通知,免税“超过的部分”“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就是说‘应按’是指计征处理过程一样,并非‘工资、薪金’。如果属‘工资、薪金’要用‘做为’‘纳入’等词语,而不是‘应按’。再说“超过的部分”“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也要“扣除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并且分成平均4个月计征个人所得税。但是被告没有扣除该扣除项,直接算作一个月工资来计征,更没有依法免税。二被告所称“终止劳动合同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是属一个月‘工资、薪金’”,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是《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这两条条款是规定其中包含哪些项,都没有提到经济补偿款。这怎么能作为终止劳动合同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的法律依据呢?作为法律依据应该举出,终止劳动合同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为什么属于‘工资、薪金’明确的法律法规条款。如果二被告坚持认为属于‘工资、薪金’,请必须提供法律条款依据,并解释清楚。法律上己经很明确、细致地规定了所有项(实际上常用、常见的)。作为执法部门,其执法应当基于充分的法律依据,任何情况下不能违法。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怎么可以自己想怎么处理执行就怎么处理执行?即使是执法部门可以决定的,也必须先用法律文件的形式发布后,才可以真正合法执行(己经常用的项目)。以上内容摘自原告提交的起诉状。

庭审中,原告补充说明如下三点诉讼意见:1、原告所得补偿金属于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税务部门无权干涉,不允许好丽友公司更正为经济补偿金发放是被告违法、越权。是工资还是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属于劳动部门认定的范畴,不是税务部门认定,二被告也未提供劳动方面法律依据。即税务部门无权认定原告获得的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是属于什么性质的收入。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款和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款要依据税法征收,与劳动部门、劳动法律法规无关。解除劳动关系时有两种情形,一是解除劳动合同,二是终止劳动合同,二者在税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存在不同,因此原告此次获得的收入应是免税范围。3、文件中有单位发放的一次性补偿和生活补助费,生活费属于终止合同情形下的,所以题目中都没有终止劳动合同,内容中又存在,二者矛盾。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是一样的,所以都属于免税范围。

综上所述,麦子店税务所征收原告终止劳动合同而解除劳动关系得到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个人所得税19259.6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违法的。因此诉请法院:1、撤销被告朝阳区税务局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1号《复议决定书》;2、撤销被告麦子店税务所在2018年5月违法征收原告个人所得税19259.6元的行为并退还税款。

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了内容为“任职”“受雇”“雇用”词语解释的百度搜索网页截图打印件,用以证明“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不是单一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属于免税范畴,税务机关作为工资所得所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是违法的。

被告麦子店税务所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的规定,该所是法定的一级税务机关,具有税款征收管理职权。二、该所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征收好丽友公司代扣代缴的原告工资薪金收入的个人所得税,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与好丽友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因原告处于三期内公司通知期限顺延至三期结束。到期终止劳动关系时公司向原告发放经济补偿金74256元(税前)。由此,原告是本案“经济补偿金”的纳税义务人,好丽友公司是扣缴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款“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的规定,“经济补偿金”收入是原告基于与好丽友公司存在劳动法律关系的事实而取得,因此,经济补偿金收入应当按照工资薪金项目纳税。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税率表附后)”及税率附表中超过55000元的部分适用35%税率的规定,对原告从好丽友公司取得的“经济补偿金”74256元,好丽友公司适用35%的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9259.6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认为,其因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经济补偿金”应当适用免税政策,该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不能成立: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签订劳动合同而建立的劳动法律关系的终结有“终止、解除”二种法定理由,其中:“终止”情形包括劳动合同期满等法定情形;“解除”是指因符合因法律规定条件使得劳动合同在期满前提前终结的情形,因此,“终止”与“解除”为不同的法律概念,有各自的内涵与适用外延。本案中,原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怀孕、哺乳等事实,从而导致其原有的劳动合同期限顺延,并于其哺乳期届满而终止,原告为此从好丽友公司领取了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并非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经济补偿金。其次,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条的规定,减免税属于法定事项,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作出减免税决定。本案中,原告所得的经济补偿金收入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的可减免税的收入范围,原告不应当享受免税的优惠待遇。第三,根据[2001]157号文的规定,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的特定金额内的经济补偿金属于免税收入,个人因终止劳动合同所取得的经济补偿金收入未列入免税范围。第四、原告认为其取得的经济补偿金不应当按一个月的“工资、薪金”计税,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

综上,就原告取得的“经济补偿金”,该所按照好丽友公司代扣代缴的“工资薪金”所得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该征税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原告要求撤销该所的征税行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麦子店税务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征收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一)作出被诉个人所得税征收行为的证据:

1、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截屏打印件,证明好丽友公司是该所管辖的纳税人,该所有权征收好丽友公司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2、好丽友公司作出的《顺延劳动合同通知书(顺延至三期期满)》及回执、《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回执,证明原告与好丽友公司自2014年5月4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该劳动合同关系于2018年3月16日期满终止;

3、好丽友公司2018年4月的《工资明细》,证明该公司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申报原告2018年4月所得74256元;

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证明好丽友公司按照工资薪金所得代扣代缴原告2018年4月的个人所得税19259.6元,于2018年5月9日完成税额入库。

(二)作出被诉个人所得税征收行为的法律依据:

1、认定原告是纳税义务人、好丽友公司是扣缴义务人的法律依据为作出被诉个人所得税征税行为时有效实施的201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版))第一条、第八条、201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个税法实施条例》(2011年版))第二条;

2、征收好丽友公司按照“工资薪金”税目代扣代缴原告取得“经济补偿金”收入的个人所得税即征税范围的法律依据为《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版)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个税法实施条例》(2011年版)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3、确定税率的依据为《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版)第三条第一项;

4、确定应纳税所得额的依据为《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版)第六条;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发的《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即[2001]157号文;

6、《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的通知》(京税发[2018]40号)

被告朝阳区税务局辩称,同意麦子店税务所作出的答辩意见。同时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该局是本案所涉事项的有权复议机关。2018年11月28日,原告向该局直接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等申请资料,表明不服麦子店税务所在2018年5月作出对其取得的经济补偿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19259.6元的行为,要求退还征收税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因原告在被征收税款之时未被告知提起行政复议的具体期限,考虑到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该局认为此情形下原告的复议申请期限可确定为一年,因此该局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2018年11月30日,该局作出受理通知并向原告送达。2018年12月4日,该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麦子店税务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应证据、依据。2018年12月7日,麦子店税务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法律依据等有关材料。2019年1月21日,该局作出被诉1号《复议决定书》。据此,该局己经履行了复议机关的各项职责,复议程序合法。综上,被诉征税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局作出维持麦子店税务所征税行为的决定亦程序正当,原告要求撤销1号《复议决定书》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该诉讼请求。

在法定期限内,朝阳区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1号《复议决定书》依据的证据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依据。麦子店税务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为朝阳区税务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依据的证据,以下不再重复列举。朝阳区税务局履行复议程序的证据和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为:

(一)履行行政复议程序的证据:1、《税务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局于2018年11月28日收到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2、《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该局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该局依法向麦子店税务所履行了行政复议程序中的通知答复义务;

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目录及法律依据目录,证明麦子店税务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行政复议答复、证据及法律依据;

5、1号《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份),证明该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行政复议决定。

(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为:

《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麦子店税务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调取方式合法,内容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能够证明好丽友公司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申报扣缴原告个人所得税及该所征收的基本情况;朝阳区税务局提交的证据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该局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词条查询记录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亦不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好丽友公司订立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2017年2月13日,好丽友公司向原告发出《顺延劳动合同书通知书(顺延至三期期满)》,通知原告劳动合同将于2017年5月31日到期,但由于原告目前处于三期内,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原告的劳动合同到期日将依法顺延至三期结束。原告于当日在通知回执上签字。2018年2月5日,好丽友公司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截至2018年3月16日原告的三期将结束,原告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届时到期终止。在原告按照公司规定办理完离职手续后,公司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人民币74256元整(税前),前述费用将与2018年4月份工资一并发放。原告于2018年2月7日在前述通知回执上签字。此后,好丽友公司向原告支付最后一个月工资及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核算的补偿金共计74256元,并于2018年5月8日向双井税务所申报扣缴原告该笔收入的个人所得税19259.6元。2018年5月9日,双井税务所办理该笔税款入库手续完成个人所得税征收行为。

原告不服该征税行为于2018年11月28日向被告朝阳区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朝阳区税务局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告知原告于收到其复议申请书之日受理。2018年12月4日,朝阳区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麦子店税务所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8年12月7日,麦子店税务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应证据、依据。2019年1月21日,朝阳区税务局作出**《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复议双方当事人。

本院认为,《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实施本案被诉个人所得税征收行为的双井税务所是法定的一级税务机关,具有税款征收管理职权。2018年8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下发的《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的通知》(京税发[2018]40号),规定了麦子店税务所履行行政职能的区域范围,好丽友公司在其行使税收征管权限范围之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麦子店税务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同时,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朝阳区税务局作为设立税务所的部门,就原告针对税务所作出的税收征管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受理、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审查的对象为个人所得税征收行为的合法性,涉及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税目、税率、税额等事项的确定是否符合规定。

第一、关于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版)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个税法实施条例》(2011年版)第二条规定,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版)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本案原告与好丽友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取得好丽友公司支付的各项收入,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好丽友公司为扣缴义务人。

第二、关于税目的确定。《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版)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个税法实施条例》(2011年版)第八条规定,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本案原告取得的经济补偿金是原告基于与好丽友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而取得收入所得,将其确定为工资、薪金项目予以征收个人所得税符合前述规定。

第三、关于税率和税额的确定。《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版)第三条规定,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税率表附后)及税率附表中超过55000元的部分适35%税率的规定,双井税务所对原告从好丽友公司取得的74256元经济补偿金,适用35%的税率并计算应缴税额予以征收个人所得税符合前述规定。

根据原告的诉讼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取得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属于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范围。对此本院认为,《税收征管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据此,税收的减免应遵循法定原则。关于个人所得税的减免,《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版)第四条做了明确的规定,原告所取得经济补偿金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减免税收入范围。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发的[2001]157号文中的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本案原告取得经济补偿金为因终止劳动合同所取得经济补偿金收入,不符合前述文件中规定的免征税收入范围。原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与“终止劳动合同”为等同法律概念的主张明显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相悖,故其关于原告所得经济补偿金应属免税范围的诉讼理由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朝阳区税务局在接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履行了通知复议、审核证据等程序,并在法定期限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复议决定且予以送达,该局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个人所得税征收行为、1号《复议决定书》并要求退税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秀善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秀善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军巍

人民陪审员  宋京生

人民陪审员  徐桂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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