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宗利等与国家税务总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3-2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京行终664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宗顺,男,194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宗利,男,194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瑞,国家税务总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宗顺、王宗利因诉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国税告〔2018〕59号《国家税务总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和税复决字〔2018〕10号《国家税务总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1行初13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王宗顺、王宗利向一审法院诉称,被诉告知书和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依据错误,滥用信息公开、行政复议职权,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1.国家税务总局错误地将本应依法公开的王宗顺、王宗利申请的政府信息,认定为“需要汇总、加工”、“属于内部管理信息”、“实为咨询”不予告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国家税务总局的答复严重缺项,并未说明理由,而且该信息公开申请人为二人,国家税务总局只给一份告知书。国家税务总局未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未对国家税务总局已故孤残干部王宗信错受刑事、行政处罚,在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宣告无罪后补发工资、冤狱赔偿补偿、享受工伤和因公致残等问题相关的信息公开案予以调查取证。综上,请求一审法院:1.撤销被诉告知书,责令国家税务总局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依王宗顺、王宗利申请予以政府信息公开;2.撤销被诉复议决定;3.由国家税务总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王宗顺、王宗利于2018年5月5日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天津市和平区国税局已故孤残干部王宗信冤假错案,错受行政、刑事处罚,人民法院于1981年2月2日撤销原判、宣告无罪,单位同年10月予以撤销开除处分恢复公职,但至今未予以补发开除处分期间的工资和冤狱赔偿补偿,针对此类情况,我们需要能反映国税总局系统内干部错受行政、刑事处罚,补发工资和冤狱赔偿补偿的有关事项管理、经办机构的设置(包括办公室名称、地点间号、负责人及电话、经办人及电话)、职能和该类事项办事程序、流程等情况政府信息,需要国税总局系统内该类事项现执行的政策、补发工资和冤狱赔偿补偿的办法规定政府信息,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第十三条规定,特申请贵局将该政府信息予以公开。”国家税务总局于同年5月7日收到该申请,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同年6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作出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一、关于能反映国家税务总局系统内干部错受行政、刑事处罚,补发工资和冤狱赔偿补偿的有关事项管理、经办机构的设置(包括办公室名称、地点间号、负责人及电话、经办人及电话)、职能,经审查,需要汇总、加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王宗顺、王宗利申请的信息,国家税务总局无法提供。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工资等相关事项的经办机构的设置、职能等信息已经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王宗顺、王宗利可以登陆国家税务总局网站自行查阅。二、关于能反映国家税务总局系统内干部错受行政、刑事处罚,补发工资和冤狱赔偿补偿的经办机构的办公室名称、地点间号、负责人及电话、经办人及电话,经审核,属于内部管理信息。根据意见第二条第二款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王宗顺、王宗利申请公开的信息,国家税务总局不予提供。三、关于能反映国家税务总局系统内干部错受行政、刑事处罚,补发工资和冤狱赔偿补偿的办事程序、流程等情况,国家税务总局系统内该类事项现执行的政策、补发工资和冤狱赔偿补偿的办法规定,经审查,实质上属于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政府信息。因此,王宗顺、王宗利申请公开的信息,国家税务总局不予提供。王宗顺、王宗利收到被诉告知书后不服,向国家税务总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该局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告知书。王宗顺、王宗利遂于2018年8月20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王宗顺、王宗利的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上是就国家税务总局系统内干部错受行政、刑事处罚,补发工资和冤狱赔偿补偿等相关情况进行的咨询,并非上述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此,国家税务总局针对王宗顺、王宗利的申请事项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对王宗顺、王宗利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故王宗顺、王宗利针对被诉告知书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其针对被诉复议决定提起的诉讼亦应一并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王宗顺、王宗利的起诉。
王宗顺、王宗利不服一审裁定,认为一审裁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依据错误,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诉告知书,责令国家税务总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上诉人申请予以政府信息公开;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复议决定;撤销一审裁定;判令由国家税务总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案中,王宗顺、王宗利向国家税务总局所申请的信息公开,其内容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确属咨询性质,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告知书及其复议决定对王宗顺、王宗利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对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王宗顺、王宗利的上诉请求和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宇晖
审判员 霍振宇
审判员 刘天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唐珊珊
书记员王星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