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康拓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9-1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0108行初1061号
原告北京康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康拓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盛,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易红,北京市百瑞(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洪荣,男,195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康拓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苑操场**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庄祁玮,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李峰,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长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工作人员。
原告北京康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拓科技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三稽查局,因国地税机构改革,自2018年8月17日起,原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职责和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承继)作出的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9年2月2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拓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易红、郭洪荣,被告第三稽查局负责人李峰、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周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3月19日,第三稽查局对康拓科技公司作出海国税稽罚[2018]7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71号处罚决定),该决定载明:“康拓科技公司:经我局对你单位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一、违法事实:(一)手机业务应做未做销售收入。1、手机采购。从购进手机业务入手,以‘手机’‘三星’‘华为’和‘IPH0NE’等为关键词筛出进项发票1170张。经筛选,并剔除‘手机屏蔽器’‘手机天线’等非手机产品,你单位2015-2016年从保定讯天游商贸有限公司、沧州市天汇通讯器材销售有限公司、武汉长远云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冀顺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新能凯泰商贸有限公司、武汉鑫鑫鸿毅商贸有限公司等26家企业共取得1035张增值税进项税发票,货物品名均为IPH0NE、华为手机、0PP0手机等,金额250432428.90元,税额42573423.95元,价税合计2930005852.85元。检查组在稽查局其他检查科同志的配合下,实地到湖北、河北和北京外区县调查取证了武汉鑫鑫鸿毅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新能凯泰商贸有限公司等13家供货企业,均证实有手机业务发生。2、手机销售。你单位2015年-2016年期间向东电创新(北京)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邦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点翼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蓝鼎互联科技有限公司等4家企业开具手机发票6份,金额2196871.82元,税额373468.18元,价税合计2570340元。检查组(包括立案前第十一税务所对该企业纳税评估约谈取证)对你单位所称的手机下游企业进行了抽查,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中贺鼎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恩必得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鼎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合众汇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均未与你单位进行过手机业务。3、期末库存。你单位称,手机已基本销售完毕。你单位库存商品明细账记录了手机采购业务,而从事手机业务的信产部销售明细账中只有客户单位名称和贷方金额信息,不能说明具体业务是否为手机,且抽查结果也不能反映你单位除开票内容为手机的业务以外还销售了手机。(二)、根据北京市西城区《关于北京11.01专案-北京恒泰思源科技有限公司案件的协查函》(611010200170083号)协查函(并案处理),检查组对你单位收取的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证实虚开)已经进行检查,涉及进项税额合计124587.17元……二、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处以20163792.83元罚款……。”
原告康拓科技公司诉称,2018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71号处罚决定,告知两项内容:一是原告存在违法事实;二是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定性为偷税,决定处以罚款。原告认为被告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不成立,理由如下:一、被告调查认定原告偷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告不具有偷税的主观意图及客观需要。2、被告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认定原告价值250432428.90元人民币的手机销售后未列入收入,却未查明手机有全部售出的客观事实。被告有对处罚所涉及的下游企业的合同、货物、货款、发票、缴纳的税款等进行全面调查和详细核实的义务,但被告只进行了抽查便作出处罚决定,依据不足。被告在71号处罚决定第1页倒数第2段末行确认购进“价税合计2930005852.85元”。该处罚决定书将销售金额2.9亿元错误的认定为29亿元,多确认26亿元,超过实际价税的9倍,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3、从客观实际看,处罚所涉及的手机销售规模和金额巨大,被告却未查到任何销售记录,也未查到任何销售列明,没有证据证明客观上发生了这样的销售。二、被告对原告手机业务应做未做销售收入的指控不成立。被告的71号处罚决定认定“手机业务应做未做销售收入”的根据有两项:一是检查销售环节发票流与抽查销售环节实物流的信息比对结果不能相互印证;二是进货、销售、库存的信息比对结果不能相互印证。1、检查发票流与抽查实物流的信息比对结果,不能证明“手机业务应做未做销售收入”。被告检查销售环节的发票流情况,确认原告2015年-2016年期间对四家企业开具6份手机销售发票,价税合计257万元;被告对原告5家下游企业抽查实物流情况,确认均未与原告进行过手机业务。接受发票的4家企业,没有一家在抽查实物流的5家企业中,发票流检查结果与实物流检查结果不能相互印证。2、进货、销售、库存的信息比对结果,不能证明“手机业务应做未做销售收入”。被告检查确认,原告手机已基本销售完毕。被告质疑原告库存账记录的手机采购业务,由于手机销售明细账只记录客户名称和销售金额,不能证明具体业务是否是手机,且抽查结果也不能反映原告除开票内容为手机以外还销售了手机。被告将确认手机销售完毕的结果与购进信息比对,推定原告2.9亿元进货的手机已经全部销售。被告质疑开票内容为手机以外还销售了手机,推定原告“手机业务应做未做销售收入”,决定按偷税追缴增值税4032.75万元,并进一步作出按偷税处以50%罚款的决定。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被告对指控“手机业务应做未做销售收入”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并没有发现原告账外手机销售的证据,没有关于账外销售手机的实物流、单证信息流、资金流等证据。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确认“手机业务应做未做销售收入”的证据不足。综上,被告仅是根据推定结果确认原告偷税,并处以罚款。三、被告将手机等采购与笔记本等的销售割裂开来做单独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从时间上看,手机采购发生在2015年1月到2016年8月,而笔记本的销售也发生在这一时间段。从金额上看,手机采购总金额为250432428.90元,而笔记本销售金额基本相近,具有对应性。从合同形式上看,手机采购合同与笔记本销售合同具有金额上的对应性。从手机发票收到日期与笔记本发票开具日期看,也具有时间上的对应性。从款项进出时间看,款项也是从康拓科技公司账户付出,与收到款项的时间几乎没有间隔。四、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被告在作出本次行政处罚前,并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进行过听证的告知和听证程序。五、被告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原告存在将销售手机业务,按销售电脑开具发票的故意错开行为,属于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违法行为。但该行为并不属于应做未做销售收入,也未造成少缴税款,不属于偷税行为。对于原告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违法行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告对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违法行为,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理并加处罚款,属于依据错误。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71号处罚决定,诉讼费被告承担。
在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康拓科技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71号处罚决定,证明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第三稽查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71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2017年3月3日,被告经批准决定对原告的涉税情况实施税务检查。2017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经检查发现,原告存在如下违法事实:1、原告于2015—2016年期间销售手机取得收入,其未在账簿上记载、未申报纳税,经核定少缴增值税40327585.66元。2015-2016年期间,原告从北京新能凯泰商贸有限公司等6家企业购进IPH0NE、华为、OPPO等品牌手机,取得10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50432428.90元,税额为42573423.95元,价税合计293005852.85元。此后,原告向东电创新(北京)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企业销售其购进的手机,并开具货物品名为手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2196971.82元,税额373468.18元,价税合计25720340元。除此以外,原告购2.9亿余元手机,在账簿上没有记载销售,库存中也没有价值2.9亿余元的手机。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购进的手机已实现销售,取得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已发生增值税的纳税义务。由于原告未将销售手机收入记入账簿,且账目混乱,被告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采取核定征收方式核定其增值税应纳税额为40327585.66元。2、原告从北京恒泰思源科技有限公司取得8份已证实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认证抵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的规定,其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原告应补缴增值税124587.18元。针对原告的上述违法事实,被告经审理作出海国税稽处[2018]11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原告补缴增值税40327585.66元和124587.18元,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该处理决定于2018年3月23日送达给原告。原告未申请行政复议,该处理决定已经生效。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的规定,原告销售手机的行为发生了增值税纳税义务,其不列少列收入、不如实进行纳税申报的行为,构成偷税。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决定对原告的偷税行为处以少缴税款40327585.66元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即20163792.83元。被告作出海国税稽罚告[2018]6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以下简称处罚事项告知书),于2018年3月8日送达给原告,原告未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作出71号处罚决定,并于2018年3月23日送达给原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1、关于原告诉称“不具有偷税的主观意图及客观需要”问题。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只要纳税人实施了该条所列举的行为,并造成不缴、少缴税款的结果,即构成偷税,其单位性质不影响偷税的构成。原告实现销售,发生了增值税纳税义务,其不列、少列收入,不进行申报纳税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偷税故意。2、关于原告诉称“原告存在将销售手机业务,按销售电脑开具发票的故意错开行为,属于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违法行为”问题。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本案中,原告在税务检查中未向被告提供任何证明其将销售手机业务、按销售电脑开具发票的有关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辩解。同时受票方亦证实,其与原告间发生的购买服务或电脑等业务,已经取得与实际业务内容一致的发票,不存在向原告购买手机的业务,更不存在原告所辩解错开发票的行为。据此,原告的行为系偷税行为,而不属于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情形,原告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3、关于原告诉称“行政处罚程序违法”问题。被告作出处罚事项告知书,并送达给原告,该告知书已明确告知其享有听证的权利,《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该项权利系依申请行为,原告未提出听证申请,自行放弃了该项权利,被告不存在违法行为。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第三稽查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等5个税务稽查机构工作职责的公告》,证明自2018年8月17日起,原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职责和工作由被告承继;2、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税务检查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税务稽查案件稽查所属期间变更审批表,证明被告经批准对原告进行税务检查;3、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补正材料通知书、税务稽查审理报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受理通知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证明被告经批准延长检查期限,并依法对该案进行审理;4、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未提出听证申请;5、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缴税凭证,证明被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仅缴纳了124587.18元增值税及滞纳金,未缴纳40327585.66元增值税及滞纳金,也未对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没有依法行使不服处理决定的救济权利;6、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71号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7、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更正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中的笔误;8、发票明细表、明细账,证明原告从26家企业购进手机,价税合计2.9亿余元,原告的账目混乱;9、销售清单及手机出库单,证明原告制作销售手机的出库单;10、情况说明、笔录,证明原告购进手机;11、部门明细账,证明原告未将销售手机收入记入账簿,原告账目混乱;12、情况说明、笔录,证明原告发生了提供服务,销售电脑等业务并开具相应内容发票,受票方证实其与原告不存在购买手机业务;13、利润率统计表、发票、货物签收单,证明原告认可被告以核定征收方式计算的利润率,原告实际销售了223.2万元的手机,被告在计算其利润率和应补缴增值税时已予以扣除。同时,被告第三稽查局出示《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行政处罚法》、《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康拓科技公司对被告第三稽查局提交的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8至证据13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第三稽查局认为原告康拓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
被告第三稽查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康拓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通过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3月3日,第三稽查局决定对康拓科技公司涉嫌税收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同年4月8日,第三稽查局向康拓科技公司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通知对其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同年5月5日,因该案涉税资料多、核算金额大,第三稽查局将检查期限延长至同年6月2日。同年5月16日,第三稽查局根据调查情况,将该案稽查所属期间拓展至2016年12月31日。后第三稽查局检查部门将该案提请该局审理部门进行审理。审理部门审核后,要求检查部门完善报告与证据。后因该案符合重大案件审理要件,第三稽查局将该案报请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于同年10月31日对该案予以受理,并于同年12月13日签发该案审理纪要。经第三稽查局对康拓科技公司涉税资料及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该公司于2015-2016年期间从北京新能凯泰商贸有限公司等26家业购进IPH0NE、华为、OPPO等品牌手机,取得10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50432428.90元,税额42573423.95元,价税合计293005852.85元。此后,该公司向东电创新(北京)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企业销售其购进的手机,并开具货物品名为手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2196971.82元,税额373468.18元,价税合计25720340元。该公司购进的其余发票记载价税合计2.9亿余元的手机,在账簿上没有记载销售,库存中也没有上述手机。经第三稽查局对该公司所称的手机下游企业进行抽检,北京京东世纪商贸有限公司等受票方均证实,其与该公司间发生的购买服务或电脑等业务,已经取得与实际业务内容一致的发票,不存在向该公司购买手机的业务。此外,该公司从北京恒泰思源科技有限公司取得8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认证抵扣。2018年3月8日,第三稽查局向康拓科技公司送达税务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后康拓科技公司未申请听证。同年3月19日,第三稽查局作出海国税稽处[2018]11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对康拓科技公司追缴增值税40327585.66元和124587.18元。同日,第三稽查局作出71号处罚决定,决定对该公司处以20163792.83元罚款,并于同年3月23日向康拓科技公司送达。后因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及71号处罚决定中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书写有误,第三稽查局向康拓科技公司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将价税合计“2930005852.85元”更正为“293005852.85元”。同年10月1日,康拓科技公司对71号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康拓科技公司认可其购进上述手机并已将手机全部卖出的事实,同时主张该公司已将手机按销售电脑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及《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第三稽查局具有对辖区范围内的偷税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纳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经第三稽查局调查核实,康拓科技公司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购进IPH0NE、华为、OPPO等品牌手机,取得10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50432428.90元,税额42573423.95元,价税合计293005852.85元。康拓科技公司销售其购进的手机,并开具货物品名为手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2196971.82元,税额373468.18元,价税合计25720340元。该公司购进的其余发票记载的手机,在账簿上没有记载,库存中也没有上述手机。第三稽查局据此认定该公司购进的手机已实现销售,取得收入,已发生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康拓科技公司在庭审中亦对该公司购进上述手机并已实际销售的事实予以认可。康拓科技公司上述不列、少列收入,不进行申报纳税的行为已构成《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税行为。第三稽查局据此对其偷税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因康拓科技公司未将销售手机收入计入账簿,且账目混乱,第三稽查局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采取核定征收方式核定其增值税应纳税额为40327585.66元。第三稽查局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裁量幅内决定对康拓科技公司处以少缴税款40327585.66元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即20163792.83元,与该公司的违法事实、情节相当,处罚数额亦无不当。
关于康拓科技公司提出该公司存在将销售手机业务,按销售电脑开具发票的故意错开行为,属于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违法行为,但不属于偷税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三稽查局在行政程序中取得的证据,已证明该公司存在偷税行为。若康拓科技公司不认可上述认定,应提出反证,支持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证明第三稽查局认定的事实不能成立。本案中,康拓科技公司在行政程序及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康拓科技公司提出第三稽查局在71号处罚决定中将购进手机价税合计确认为“2930005852.85元”,实际价税合计应为293005852.85元,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本院认为,从71号处罚决定整体来看,该处书写问题明显为笔误,未对本案产生实质性影响,并非认定事实不清。该处笔误对康拓科技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第三稽查局业已向康拓科技公司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对上述笔误予以更正。故本院对康拓科技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但是,为确保行政行为的严肃性,第三稽查局应在今后工作中加以注意。
此外,第三稽查局在对康拓科技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调查取证、告知、延期、审批、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康拓科技公司提出第三稽查局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程序违法,没有告知听证权利和举行听证程序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三稽查局在作出71号处罚决定前已向康拓科技公司送达处罚事项告知书,明确告知其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但康拓科技公司未提出听证申请。故康拓科技公司属于自行放弃听证权利,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康拓科技公司提出第三稽查局超期办案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三稽查局检查部门的检查时限、审理部门的审理时限均符合《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该局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71号处罚决定,不存在超期办案的情形,本院对该公司的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第三稽查局对康拓科技公司作出的71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额度适当。现康拓科技公司请求撤销第三稽查局作出的71号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驳回原告北京康拓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康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茜
人民陪审员 黄一丁
人民陪审员 郭 枫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 屹
书 记 员 黄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