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际锋与国家税务总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8-01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京01行初372号
原告李际锋,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瑞,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副司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际锋因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税复不受字[2019]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际锋诉称,一、被诉复议决定程序违法。原告是2019年1月23日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同年2月3日原告收到被诉复议决定,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关于“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规定,故被告程序违法。二、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原广安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广安地税局)等没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以下简称四川省税务局)作出的川税复决字[201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6号复议决定)执行,原告向四川省税务局邮寄了履职查处申请书,该局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依照6号复议决定和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查处广安地税局等的违法行为。故原告向被告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错误的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认定为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进行内部层级监督,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被诉复议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判决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并限期依法作出行政复议答复。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辩称,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2019年1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复议申请书,同年2月1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当日邮寄,被告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二、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原告向四川省税务局提交履职查处申请书,要求查处广安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广安国税局)及其工作人员、广安地税局的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行为,实质是请求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进行内部层级监督。内部层级监督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范畴,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因此,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查:2019年1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为四川省税务局。复议请求如下:“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履行查处①原广安市国家税务局、②张林税务稽查员、③原广安市地方税务局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的违法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查处三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的违法行为,并依法告知申请人。”同年2月1日,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如下:原告认为原广安国税局及其工作人员、原广安地税局存在违法行为,要求四川省税务局予以查处,实质是请求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进行内部层级监督。内部层级监督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范畴,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当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被诉复议决定书。同年2月3日,原告收到被诉复议决定书,同年2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该法第六条对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情形进行了规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是四川省税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查处下级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职责,而该职责属于行政权力内部运行的范畴,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职责,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诉复议决定明显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针对被诉复议决定提起的本案诉讼,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际锋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李际锋。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靛卿
审 判 员 朱一峰
人民陪审员 艾红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齐伟娟
书 记 员 侯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