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房山区税务局与北京同济东方中西医结合医院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5-24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111民初1159号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房山区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政通路**。
法定代表人:濮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北京市青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同济东方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大紫草坞村。
法定代表人:翁庆苍。
第三人:北京深港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窑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周辉。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房山区税务局诉被告北京同济东方中西医结合医院、第三人北京深港药业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经本院人民调解员于洪斌调解,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房山区税务局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北京同济东方中西医结合医院、第三人北京深港药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房山区税务局的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房山区税务局撤回对被告北京同济东方中西医结合医院、第三人北京深港药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吴奕晗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雪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