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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与刘亮补缴个人所得税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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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与刘亮补缴个人所得税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5-05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京0108行审19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苑操场**。

法定代表人庄祁玮,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楠楠,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春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刘亮,男,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三稽查局)于2018年6月5日对被执行人刘亮作出京地税三稽处[2018]38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税务处理决定),对刘亮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个人股权转让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查明:(一)个人所得税。刘亮应缴纳个人所得税81883000元,已缴纳个人所得税54950764.43元,少缴纳个人所得税26932235.57元。(二)印花税。2014年,刘亮共计应缴纳印花税385000元,已缴纳印花税0元,少缴印花税385000元。第三稽查局决定对刘亮作出以下处理决定:(一)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九)项、第三条第(五)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二)项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刘亮应补缴个人所得税26932235.57元。(二)印花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刘亮应补缴印花税385000元。第三稽查局限刘亮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北京市石景山区地方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2018年6月8日,第三稽查局向刘亮送达处理决定。现该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第三稽查局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对该处理决定中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进行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稽查局所作处理决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法定期限内,刘亮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12月13日,第三稽查局对刘亮送达催告书,告知其应当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缴费义务。催告期满后,刘亮仍未履行义务。故第三稽查局作出的处理决定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现第三稽查局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作出的京地税三稽处[2018]38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准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茜

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

人民陪审员  闫 洪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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