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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与代琳执行行政处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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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与代琳执行行政处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5-05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京0108行审18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苑操场**。

法定代表人庄祁玮,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楠楠,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春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代琳,女,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冬冬,女,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三稽查局)于2018年6月8日对被执行人代琳送达京地税三稽处[2018]3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第35号处理决定书),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2日依法受理。

第三稽查局于2018年6月4日作出并于6月8日向代琳送达第35号处理决定书,要求其补缴未按规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49677340.08元,印花税295000元。代琳收到上述第35号处理决定书后,于2018年8月3日缴纳了应补缴的印花税款295000元,未在上述期限内缴纳应补缴的个人所得税款49677340.08元。第三稽查局于2018年12月13日向代琳作出京税稽三强催[2018]92002号催告书(以下简称第92002号催告书),并于当日向代琳送达后,代琳仍未履行上述义务,第三稽查局遂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三稽查局作出的第35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第三稽查局向代琳送达第35号处理决定书后,代琳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觉履行第35号处理决定书中关于补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在第三稽查局送达第92002号催告书十日后,其仍未履行上述义务。第三稽查局申请强制执行该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于二○一八年六月四日作出的京地税三稽处[2018]3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补缴个人所得税49677340.08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孟军红

人民陪审员  华 静

人民陪审员  闫 洪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雨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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