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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丽颖与国家税务总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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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丽颖与国家税务总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11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京01行初82号

原告张丽颖,女,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

原告张丽颖认为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国税总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国税总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颖诉称:原告于2018年9月29日向被告国税总局举报辽宁省铁岭市开原风行汽车维护中心虚开发票、开具假发票偷税漏税违法行为,但至今没有任何答复。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责对原告举报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并书面回复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1日,原告以辽宁省开原市风行汽车维护中心为被申请人,向国税总局提交《请求国家税务总局依法履责申请书》,申请事项为:请求依法履责查处开原风行汽车维护中心虚开发票、开具虚假发票涉嫌偷税偷税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依法书面回复申请人。原告认为被告未对其申请作出书面回复意见,于2018年12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检举管理工作坚持依法行政、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严格保密的原则。本案中,原告针对辽宁省铁岭市开原风行汽车维护中心存在的税收违法行为向被告提起履责申请,但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对此并不具有直接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故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丽颖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张丽颖。

如不服本裁定,双方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阳

审 判 员  梁 菲

审 判 员  徐钟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祝飞宇

书 记 员  杨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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