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雨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1-04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02行终190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钱雨,女,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汤树祥(钱雨之夫),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梦石,北京市惠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原为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庆街**。
法定代表人王献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旻,男,国家税务总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文娜,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钱雨因诉国家税务总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开发区税务局)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的京地税开复字[2018]00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所作(2018)京0115行初1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雨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树祥、李梦石,开发区税务局委托代理人李旻、李文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5月21日,开发区税务局作出了3号不予受理决定,载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开发区分局第三税务所(以下简称第三税务所)开地税三通[2018]11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11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不服,于2018年5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钱雨一审诉称:我于2013年1月21日与出卖方刘明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以成交价人民币4600000(肆佰陆拾万元)购得了北京经济开发区贵园东里X号楼X至X层X室。同年2月5日我委托他人向开发区第一税务所交纳了税金人民币138000(壹拾叁万捌仟元),税务所为我出具了《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证据一)。同年2月25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我颁发了第019021《房屋所有权证》。2018年5月4日我竟接到第三税务所11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该通知以我“2013年2月26日购买北京经济开发区贵园东里X号楼X至X层X室时,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为由,要求我进行纳税申报与报送纳税资料,改正税务违法行为,这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我是不能接受的。我于2018年5月18日依法向开发区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年5月21日开发区税务局向我送达了3号不予受理决定。该决定书没有对我申请复议的事实和理由作任何回复,却提出“必须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补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这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开发区税务局不顾我已出具的纳税凭证和北京市住建委为我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事实,而是没有任何理由的要求我仍必须纳税,且错误的引用我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借故不受理我的复议申请,这是非法的。我恳请法庭依法撤销开发区税务局的3号不予受理决定。请求:1、要求依法撤销3号不予受理决定;2、诉讼费用由开发区税务局承担。
开发区税务局一审辩称:一、钱雨未按税务机关的要求申报纳税,开发区税务局因此作出3号不予受理决定。2018年5月4日,第三税务所向钱雨送达了11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于2018年5月18日前就其于2013年2月26日购买贵园东里房屋一事到第三税务所进行纳税申报,改正税务违法行为。2018年5月18日,我局收到钱雨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请求为撤销第三税务所上述11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经查,钱雨并未按照第三税务所11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纳税申报,也未缴纳税款和滞纳金或提供担保。经研究,我局依法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了3号不予受理决定,并于2018年5月21日向钱雨送达了该文书。二、我局作出的3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纳税人对纳税争议启动复议程序,必须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钱雨于2018年5月18日向我局提交了第三税务所作出的11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复议申请,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未足额缴纳税款和滞纳金,也未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钱雨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此外,《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一)征税行为,包括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征行为等”、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可见,钱雨的复议申请亦不符合《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三、我局具有对钱雨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也完全符合法律程序。《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规定:“对下列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二)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作为第三税务所的所属税务局,具有对钱雨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也作了相同的规定。我局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于五日内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3号不予受理决定送达钱雨,完全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程序性规定。综上所述,钱雨未在《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亦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钱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0年4月1日起施行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规定:对下列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二)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开发区税务局作为第三税务所的所属税务局,具有对钱雨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以后,应当在5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对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规定,纳税人对纳税争议启动复议程序,必须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钱雨并未按照第三税务所11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纳税申报,也未缴纳税款和滞纳金或提供担保。钱雨对第三税务所要求其申报并缴税的决定不服,其和第三税务所的争议明显属于纳税争议。开发区税务局在收到钱雨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5日内作出了3号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给钱雨,符合上述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钱雨要求撤销开发区税务局作出3号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开发区税务局在3号不予受理决定中将《税收征收管理法》书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存在笔误问题,因未对钱雨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一审法院予以指出,望今后工作中加以注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钱雨的诉讼请求。
钱雨不服一审判决,持与一审相同意见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开发区税务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钱雨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W222351),证明本案涉及的房屋已经交易完毕,并登记在钱雨名下。
2.存量房买卖合同信息表(纳税)、购房中介费收据、工商银行转帐明细单、孙艳莉收据(均系当庭提交),证明钱雨是通过中介购买的涉案房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0504078),证明钱雨在购房后已经缴纳税款,并将此税票提供给了税务部门,想让其确认已经缴纳税款,但并没有得到税务部门的认可,也没有对此税票给予认可。
4.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钱雨是依法办理的房屋买卖,并进行了纳税取得了房屋产权证。
一审中,开发区税务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税务行政复议规则》(2015版)、《行政复议法》作为法律依据,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第三税务所通知钱雨就其在贵园东里购房一事进行纳税申报、纠正违法行为。第三税务所对钱雨作出了税务事项通知,要求钱雨限期申报缴纳契税。
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钱雨向开发区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11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钱雨不同意申报及缴税,其与第三税务所的争议为纳税争议。
3.契税申报信息查询界面截图,证明税务局契税申报系统查询不到钱雨的申报缴税记录。钱雨向开发区税务局申请复议前未申报缴纳过契税。
4.契税缴税查询结果,证明计算机代码JC13C4FG对应的纳税人为艾斌,入库金额为36476.04元。钱雨提供的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不能证明其已完税。
5.3号不予受理决定,证明开发区税务局以钱雨未履行缴税前置的义务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开发区税务局依法作出3号不予受理决定。
经庭审质证,钱雨对开发区税务局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认可。开发区税务局对钱雨提交的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钱雨已经缴纳税款。对证据3认为并不是合法的缴款书,且不能证明钱雨已经完税。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钱雨用不是合法的缴款书取得的产权证,所以产权证不能证明其已经完税。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经过上述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评议后认证如下:钱雨提交的证据3因税务局契税申报系统查询不到钱雨的申报缴税记录,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足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开发区税务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经本院审查属实,亦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5月4日,第三税务所向钱雨送达了11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于2018年5月18日前就其于2013年2月26日购买贵园东里房屋一事到该所进行纳税申报,改正税务违法行为。钱雨认为在取得涉案房屋房产证前,其已经通过中介交纳税款,不认为其具有税务违法行为。2018年5月18日,钱雨向开发区税务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请求为撤销第三税务所作出的11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开发区税务局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了3号不予受理决定,并于2018年5月21日向钱雨送达了该文书。钱雨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钱雨于2013年1月21日与出卖方刘明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以成交价人民币4600000元购得了北京经济开发区贵园东里46号楼-1至2层901室,其称委托他人向开发区第一税务所交纳税金人民币138000元,并取得了《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同年2月25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其颁发了第019021《房屋所有权证》。开发区税务局所属税务所经查询契税申报系统无钱雨缴纳税金人民币138000元的记录,计算机代码为JC13C4FG对应的纳税人为艾斌,入库金额为36476.04元。
本院认为:2010年4月1日起施行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规定:对下列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二)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开发区税务局作为第三税务所的所属税务局,具有对钱雨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焦点问题为:钱雨对第三税务所作出的11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不服,以第三税务所为被申请人,向开发区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相应的受理条件。《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纳税人对纳税争议启动行政复议程序具有前提条件,必须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钱雨并未按照第三税务所11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纳税申报,也未缴纳税款和滞纳金或提供担保。开发区税务局在收到钱雨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五日内作出了3号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给钱雨,符合上述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钱雨要求撤销开发区税务局作出3号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为了查清本案相关情况,开发区税务局所属税务所经查询契税申报系统,并无钱雨缴纳税金人民币138000元的记录,按照钱雨提供的证据,计算机代码为JC13C4FG对应的纳税人为艾斌,入库金额为36476.04元。在此情况下,开发区税务局作出3号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指出,3号不予受理决定中将《税收征收管理法》书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存在笔误问题,因未对钱雨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提起批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开发区税务局所作3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钱雨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钱雨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钱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丽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李智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黄井沛
书记员陶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