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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友宝与国家税务总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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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友宝与国家税务总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6-21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01行初1697号

原告贾友宝,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罗吉,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青山区。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运毛,国家税务总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友宝因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国税告〔2018〕8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及税复驳字〔2018〕2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友宝,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运毛、王家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6月13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针对原告贾友宝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被诉告知书。被诉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关于贾友宝申请公开的内容,经审查,类别和项目繁多,需拆分处理才能答复。根据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国办发〔2010〕5号意见)第三条的规定,请按照“一事一申请”的原则,调整申请内容。

2018年10月23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针对原告贾友宝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被诉复议决定的主要内容为:一、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贾友宝申请公开的事项涉及被申请人机构职能领导分工、工作人员身份信息、举报投诉监督联系方式、预算相关信息、政府采购相关信息、会议制度、政务公开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以及落实情况等,类别和项目繁多、内容庞杂。被诉告知书告知贾友宝按照“一事一申请”的原则调整申请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国办发〔2010〕5号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形式作出并送达被诉告知书,已经依法履行了职责。另,贾友宝所称“6月14日作出回应,对被申请人滥用补正告知行为进行了回复,并进行了法律风险提示”,不构成补正行为。二、贾友宝针对被诉告知书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受理条件。被诉告知书告知贾友宝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调整申请内容,属于程序性告知行为,对贾友宝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贾友宝针对被诉告知书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三、关于贾友宝的其他诉求。(一)关于邮寄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及告知阅卷权的要求。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申请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证据依据等材料。但是,复议机关不负有向申请人邮寄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和告知阅卷权的法定职责。(二)关于组织电话听证的要求。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六十五条规定,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经审查,本案无需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三)关于“先前办理本人复议申请的所有承办人员,并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贾友宝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贾友宝诉称:1.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明确,不存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尚需补正和调整的情形,被诉告知书明显缺乏法律依据,被告的行为实际上已经构成滥用政府信息公开补正权,属于变相拒绝履行法定的信息检索和信息公开义务,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2.被诉告知书明显与国办发〔2010〕5号意见中“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申请人尽快获取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的要求相悖。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是两种不同的情形,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不相同。本案中,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同时适用该条款的两项规定,没有说明究竟适用的是该条款的哪一项,属适用法律错误,且被诉复议决定的第一项和第二项明显前后自相矛盾,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被告既未举证说明原告所提的申请内容如何不明确,也未提供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的具体法律条款依据。因此,被诉告知书缺乏相应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诉复议决定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未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最终答复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限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确认被诉告知书内容违法;撤销被诉复议决定。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诉复议决定,证明被告不依法履行复议职责。2.被诉告知书,证明被告滥用补正权,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3.补正回复,证明被告拒绝履行最终信息公开义务。4.国家邮政局作出的国邮行复决〔2018〕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消极复议,不依法履责。5.(2018)渝04行终11号行政裁定书、(2015)鲁行终字第316号行政判决书,湖南省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关于滥用一事一申请处理的答复,证明被诉告知书缺乏法律依据,违反便民效率原则。6.电子邮件截图,证明原告已经补正,被诉告知书属于结论性行政行为,被告仍然拒绝履行最终的答复义务,构成行政不作为。7.〔2016〕国税告028、031、041、043、050、057号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被告在依申请公开程序中故意设置障碍,增加申请人的负担及义务。8.〔2017〕国税告035、102、134号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被告针对几乎同样的申请内容作出不同的答复,存在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9.国税告〔2017〕100号,证明被告消极复议、乱维持,乱作为。10.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答复、贾友宝近年来向国税系统申请信息公开情况统计,证明被告滥用职权,非法搜集、汇总加工证据。11.(2018)京01行终181号行政裁定书、(2017)鲁01行初36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不存在恶意滥用诉权的情形。12.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8月15日、2017年4月24日对贾友宝举报投诉原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答复,证明被告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监督和举报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对同样的问题采用不同的处理方式,存在明确包庇原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滥用职权的行为。13.原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答复、2017年8月8日青岛市市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及2018年2月6日青岛市物价局对原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理答复,证明原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滥用职权侵犯原告权益,被告疏于监管。14.2018年8月23日、2016年12月1日青岛市市南区物价局对贾友宝的答复,证明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打击报复原告。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辩称:1.2018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行政复议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其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中,仅有针对国税告〔2018〕7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与信封上注明的内容不符,如确认提出其他事项,需要提交相关申请文书、证据及材料。原告于2018年8月25日签收该《行政复议事项告知书》。同年9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针对被诉告知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2018年9月6日,被告要求复议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复议被申请人于9月14日提交了书面答复和证据依据。2018年10月23日,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10月25日邮寄原告,原告于同年11月1日签收。被诉复议决定的作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共九项,涉及被告机构职能领导分工、工作人员身份信息、举报投诉监督联系方式、预算相关信息、政府采购相关信息、会议制度、政务公开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以及落实情况等,类别和项目繁多、内容庞杂。严重违反国办发〔2010〕5号意见“一事一申请”的原则。原告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的回应,不构成补正行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要求,不满足进一步审理并答复的条件。3.原告的其他复议诉求中,关于邮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及告知阅卷权的要求,复议机关不具有该法定职责;关于组织电话听证的要求,该复议案件无需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关于“先前办理本人复议申请的所有承办人员并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不具有诉的利益。长期以来,原告反复向各级税务机关提出大量与其生产、生活和科研无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仅2016年至今,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87件,而且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大多内容相同或相似;申请内容表述复杂,或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或需要汇总、加工;对信息承载形式和提供方式要求繁琐等。因此,原告的相关申请在主观上难言正当,在客观上造成了大量行政资源浪费,违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初衷,事实上已构成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并且,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方面还存在滥用诉权的行为。仅2016年至今,原告围绕政府信息公开向被告提出的行政复议案件达18件,以被告或被告为共同被告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达20件。原告所提复议、诉讼亦明显不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为目的,缺乏应予保护的实际利益,已经构成滥用诉权行为。依照法发〔2017〕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的精神,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被告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电子邮件截屏,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及收到时间。2.被诉告知书、电子邮件送达截屏、挂号信信封及送达记录查询单,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送达原告。3.2018年8月8日的挂号信信封及送达记录查询单、《行政复议事项告知书》、邮单及送达记录查询单,2018年9月5日的挂号信信封及送达记录查询单、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被告于2018年9月5日正式收到原告不服被诉告知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4.被告政策法规司作出的《关于请提供贾友宝不服81号政府信息告知书行政复议案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的函》,5.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交的书面答复及证据,证据4-5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通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书面答复、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答复义务。6.被诉复议决定的邮单及送达记录查询单,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7.原告向被告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情况清单,2017鲁01行初36号行政裁定书及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关于贾友宝同一时间向滨江区多个机关(机构)申请大量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证明原告反复大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实上已经构成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6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据1-3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5、7-1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被诉复议决定,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3、6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5、7-1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他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通过电子邮件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国税总局机构改革后1.现机构设置、主要职能、本级概况等信息。2.现领导照片、简介、履历、分管工作等信息内容及内设机构负责人姓名信息和本级国税机关中层以上领导干部及直属单位、下一级国税机关领导班子成员的任职信息。3.纳税咨询投诉、税收违法举报、税务干部违纪举报、政府信息公开等电话、传真、邮箱和地址信息。4.2017年因公出国(境)团组数及人数,公务用车购置数及保有量,国内公务接待的批次人数,及“三公”经费增减变化原因等信息及开国税系统经批准的预算、决算及相关文字说明,包括收入支出预算表、收入支出决算表等信息。5.政府采购制度、采购文件、中标或成交结果、采购合同。6.建立的公众代表、专家、媒体、利益相关方等列席有关会议的制度和出台的管理办法。7.2017年底前修订的主动公开基本目录。8.主要负责人2017年听取一次政务公开工作汇报,研究推动工作的有关情况和分管负责人的工作分工。9.制定的政务公开工作场所建设标准、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范本等及2017年对重要信息不发布、重大政策不解读、热点回应不及时的,进行严肃批评、公开通报情况,对政务公开工作推动有力、积极参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情况、对弄虚作假、隐瞒实情、欺骗公众,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情况的记录信息。”2018年6月13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当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原告,于次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邮寄给原告。2018年6月23日,原告签收被诉告知书。原告收到被诉告知书后不服,于2018年8月6日通过挂号信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邮寄信封上注明“行政复议申请书两件(涉国税告〔2018〕75号、81号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回避申请书一份,另付相关申请材料、证据”。2018年8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该邮件。2018年8月14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该挂号信内仅有对国税告〔2018〕75号政府信息告知书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件,及国税告〔2018〕75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复印件一件;如确认申请挂号信封面提出的其他事项,请提交相关申请文书、证据及材料。原告收到该《行政复议事项告知书》后,于2018年9月3日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补更)及相关申请材料,其复议请求为:1.确认国家税务总局未在法定期限内针对贾友宝5月25日提交的《国税总局政务公开履责申请2018年戊2号》依申请作出最终答复的拒不履行法定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2.确认国家税务总局作出被诉告知书答复内容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答复。被告于同年9月5日收到上述材料。2018年10月23日,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10月25日向原告邮寄,原告于11月1日签收。原告收到被诉复议决定后不服,于2018年11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庭审中,贾友宝认为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存在以下违法问题:1.被告没有要求复议被申请人作出复议答复,复议被申请人也没有作出答复;2.没有向原告邮寄复议被申请人答辩材料,也没有告知原告阅卷权;3.没有组织电话听证;4.没有处理回避申请;5.不认可《行政复议事项告知书》,被告要求原告补正没有法律依据,补正程序违法,即使原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但是这份重新提交的是“补更”行政复议申请书。

本院认为:关于被诉告知书的合法性,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9项政府信息之间,基本上没有相互关联,各自独立。参照国办发〔2010〕5号意见中第三条“明确‘一事一申请’原则”,在实际工作中,有时会遇到一个申请要求公开分属多个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有的申请公开的信息类别和项目繁多,受理机关既不能如需提供,又难以一一指明哪条信息不存在,哪条信息属于哪个行政机关公开,影响了办理时效。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申请人尽快获取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对一些要求公开项目较多的申请,受理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被告据此作出被诉告知书,要求原告调整申请内容,处理并无不当。鉴于原告对被诉告知书的程序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对被诉告知书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关于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本案中,原告因不服被诉告知书,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其复议请求为:1.确认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行为违法;2.确认被诉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责令重新答复。被告对此分别作出了处理:对于原告第一项复议请求,被告认为贾友宝申请公开的事项类别和项目繁多、内容庞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形式作出并送达被诉告知书,已经依法履行了职责。对此,本院认为,被诉告知书系被告作出的拒绝性答复,实质上针对原告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经作出了处理结论,且内容、程序均合法,被告适用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驳回原告的该项复议请求,处理并无不当;对于原告的第二项复议请求,被告认为被诉告知书属于程序性告知,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本院认为,被告对此认定不当,适用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亦属不当,本院予以指正。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两项复议请求均系针对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异议,本质上是同一的,被告在被诉复议决定中已经对被诉告知书的合法性予以认定,故其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结论正确。

关于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作出《行政复议事项告知书》要求其补正违法,对此,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8年8月8日收到原告邮寄的邮件,信封上写明“行政复议申请书两件(涉国税告(2018)75号、81号信息公开”,但被告称信封内没有针对被诉告知书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现双方已穷尽举证责任,仍无法证明上述邮件的内容。但同年8月14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相关事实,提示原告若申请本案复议则提供相关材料,并送达原告,原告亦针对该《行政复议事项告知书》,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故《行政复议事项告知书》仅是对原告的告知和提示,并不是补正行为,且充分保护了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原告据此主张被诉复议决定程序违法,并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本案行政复议期限起算时间为2018年9月5日,被诉复议决定的作出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对于原告针对被诉复议决定提出的其它程序问题,经本院审查,未发现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存在违法问题,本院对被诉复议决定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友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友宝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贺

审 判 员  王 阳

审 判 员  朱一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素南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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