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等民事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5-09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京执复65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保定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新区复兴中路**。
法定代表人:杨静,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航工业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艾维克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刘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夕雯,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航惠腾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新区风能街**>
法定代表人:孙旭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冰梅,女,中航惠腾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复议申请人保定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4执异16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四中院)在执行中航工业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航财务公司)与中航惠腾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惠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6)京04执55号]过程中,异议人保定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保定高新区地税局)对财产分配提出书面异议。经审查,北京四中院作出(2017)京04执异160号执行裁定,驳回保定高新区地税局所提异议申请。
北京四中院查明,该院在执行中航财务公司与中航惠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7月25日委托北京产权交易所拍卖被执行人中航惠腾公司所有的位于保定市高新区风能街111号院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七套房产。2016年8月,买受人耐斯电气有限公司以人民币40133万元的最高价竞得,该院得拍卖款40133万元。后有五家法院分别向该院提出分配案款的申请,该院作为主持分配的法院依法对拍卖款项进行分配,于2017年1月3日制作了案款分配方案,并依法向被执行人等进行了送达。
北京四中院认为,关于异议人的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规定明确了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主体为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本案所涉及的具体执行行为系按执行程序进行案款分配,案款分配的主体在法院实施拍卖这一执行行为前已经确定,即属于享有债权的民事主体。在法院实施的拍卖执行行为前,保定高新区地税局并非债权人,不属于案款分配中享有债权的民事主体。保定高新区地税局对法院执行的标的物没有提出民事权利主张,也非利害关系人。据此,本院认为本案异议人保定高新区地税局,既非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亦不属于法律规定利害关系人,未在拍卖前对被执行人享有任何债权,其作为地方税款征收管理的行政执法主体,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无权就本院案款分配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关于异议人所提的送达问题,本院的案款分配方案,已依法向被执行人等进行了送达,保定高新区地税局非本案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本院未向其送达并未违反相关执行法律规定。关于异议人所提财产分配程序违法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中航惠腾公司为企业法人,且本案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均认为被执行人不符合破产条件,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案款分配原则对被执行人的拍卖款项进行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认为本案进入财产分配程序违法的异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异议人所提拍卖行为合法性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涉诉国有资产进行拍卖的规定(试行)》(京高法发[2010]311号)的相关要求,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产权交易所就涉案房地产进行的司法拍卖,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保定高新区地税局既非执行行为异议的适格主体,其提出异议的理由亦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保定高新区地税局的异议。
保定高新区地税局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一、撤销北京四中院(2017)京04执异160号执行裁定,支持其异议请求,撤销北京四中院案款分配程序;二、确认其属于债权人,是该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就应收中航惠腾公司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税款的债权属于优先受偿债权,并裁定北京四中院优先偿还其税款后,剩余部分按各普通债权执行法院采取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的先后顺序清偿。具体理由如下:一、认定复议申请人是否属于享有债权的民事主体,要看其实质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按时间节点认定,北京四中院以其税收权利发生在拍卖后,而申请财产分配的债权确定在拍卖前为由,否定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身份是错误的。二、北京四中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即使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进行案款分配,也应当保证复议申请人享受的税收债权优先受偿。四、北京四中院违法回避将被执行人移交破产,系恶意保护申请执行人债权,应予纠正。五、北京四中院委托没有拍卖资格的北京市产权交易中心拍卖,违反法律规定。六、北京四中院作出裁定所依据的证据未经质证,即认定委托拍卖、开展案款分配以及分配方案合法,程序错误。七、即使北京四中院的案款分配程序合法,依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复议申请人亦有权直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和主张优先受偿。八、北京四中院拍卖公告中“标的物过户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全部由买受人承担”的条款,违反了税收法定原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九、北京四中院强行要求不动产登记部门为买受人办理不动产权证,违反了行政法规规定的“先税后证”原则,直接排除了复议申请人与买受人就代缴税款问题协商的可能,导致税款流失的严重法律后果。十、税收征税的优先权是一项基本法律原则,人民法院在司法活动中不仅应当主动配合税务机关维护该原则,而且也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征收税款,保证税款的及时、足额征收。十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复议申请人有代位权,可以代替中航惠腾公司行使异议权,其既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又是债权人,有权依法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中航财务公司辩称,不同意保定高新区地税局的复议请求。根据拍卖前各方达成的司法拍卖法律关系,拍卖成交后应由买受人缴纳与本次拍卖有关的全部税款,因此,复议申请人并非案款分配中享有债权的民事主体。复议申请人与司法拍卖及后续案款分配无利害关系,其所谓“违法性”,系主观猜测。
中航惠腾公司辩称,不同意保定高新区地税局的复议请求。本案拍卖公告已经写明所有税款由买受人承担,不应由其承担。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其破产清算申请,本案应中止审查。
本院经审查,对北京四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执行方面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没有关于税收优先权可在执行程序中参加案款分配并优先实现的规定。故,本案中保定高新区地税局与北京四中院的案款分配行为不存在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主体资格,依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异议申请,应当从程序上予以驳回。保定高新区地税局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2017)京04执异160号执行裁定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保定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4执异16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禹明逸
审判员 张文斌
审判员 齐立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吴铭奂
书记员孙颖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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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3-01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京04执异160号
异议人:保定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新区复兴中路**。
法定代表人:杨静,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二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磊,男,保定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中航工业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艾维克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刘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宇,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航惠腾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新区风能街**>
法定代表人:孙旭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冰梅,女,中航惠腾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在本院执行中航工业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航财务)与中航惠腾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惠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保定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保定税务局)对本院(2016)京04执55号案件的财产分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保定税务局称,现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对中航惠腾案拍卖所得款项正进行财产分配,但拒绝向被执行人和异议人送达财产分配方案;对中航惠腾强制执行过程中的拍卖所得,按照财产分配程序进行分配,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北京产权交易网并无拍卖资格和职责,法院直接委托该网站进行拍卖,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耐斯电气有限公司不按拍卖公告履行承担税款义务,我局依法要求法院协助征收中航惠腾在法院的拍卖款项,法院亦负有法定协助义务。异议人是行政执法主体,在本案中的征税行为也是执法行为,并非民事行为。据此提出异议,请求终止(2016)京04执55号案件的财产分配程序,撤销财产分配方案。
中航财务辩称,根据拍卖前各方达成的司法拍卖法律关系,拍卖成交后应由买受人缴纳与本次拍卖有关的全部税款,因此异议人应依职权向买受人征税,无权要求分配拍卖款;本案分配方案,是按照各债权人申请查封不动产先后顺序实施的案款分配,并非异议人所说的参与分配,由于异议人没有申请查封被执行人不动产,不具有参加本次案款分配的法定资格,与案款分配无任何法律上利害关系,其无权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其执行异议请求。
中航惠腾辩称,在本案中拍卖公告已经写明所有税款由买受人承担,被执行人在土地拍卖过程中没有任何利益收入,所有拍卖款项均被用于解决案件纠纷,故认为异议人提到的税款不应该由被执行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中航财务与中航惠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7月25日委托北京产权交易所拍卖被执行人中航惠腾所有的位于保定市高新区风能街111号院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七套房产。2016年8月,买受人耐斯电气有限公司以人民币40133万元的最高价竞得,本院得拍卖款40133万元。后有五家法院分别向本院提出分配案款的申请,本院作为主持分配的法院依法对拍卖款项进行分配,于2017年1月3日制作了案款分配方案,并依法向被执行人等进行了送达。
本院认为,关于异议人的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规定明确了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主体为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本案所涉及的具体执行行为系按执行程序进行案款分配,案款分配的主体在法院实施拍卖这一执行行为前已经确定,即属于享有债权的民事主体。在法院实施的拍卖执行行为前,保定税务局并非债权人,不属于案款分配中享有债权的民事主体。保定税务局对法院执行的标的物没有提出民事权利主张,也非利害关系人。据此,本院认为本案异议人保定税务局,既非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亦不属于法律规定利害关系人,未在拍卖前对被执行人享有任何债权,其作为地方税款征收管理的行政执法主体,不属于《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无权就本院案款分配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关于异议人所提的送达问题,本院的案款分配方案,已依法向被执行人等进行了送达,保定税务局非本案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本院未向其送达并未违反相关执行法律规定。关于异议人所提财产分配程序违法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中航惠腾为企业法人,且本案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均认为被执行人不符合破产条件,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案款分配原则对被执行人的拍卖款项进行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认为本案进入财产分配程序违法的异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异议人所提拍卖行为合法性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涉诉国有资产进行拍卖的规定(试行)》(京高法发[2010]311号)的相关要求,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产权交易所就涉案房地产进行的司法拍卖,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保定税务局既非执行行为异议的适格主体,其提出异议的理由亦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保定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王占平
人民陪审员 王丽丽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罗佳琳
书记员李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