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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行初877号罗一超与国家税务总局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09-29 (2016)京01行初877号 我要评论

罗一超与国家税务总局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9-26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01行初877号

原告罗一超,男,195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代理人焦兴芬(原告罗一超之妻),196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瑞,国家税务总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一超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国税总局)作出的税复不受字[2014]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国税总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一超的委托代理人焦兴芬、被告国税总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学瑞、王家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12日,被告针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为:重庆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重庆国税局)作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渝国税信访告字[2014]1号,以下简称1号告知书)系该局根据《信访条例》相关规定作出,如原告不服该告知书,应该按照《信访条例》相关规定申请救济。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该告知书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使重庆国税局于2014年9月3日收到《确认违法行为行政赔偿申请书》,其也应于2014年11月3日之前作出是否赔偿决定。如原告认为该局未履行行政赔偿义务,应于2014年11月3日起三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因此,截止原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之日,其尚无以重庆国税局未履行行政赔偿义务为由,申请行政复议救济的权利。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和第二稽查局(以下分别简称重庆国税第一稽查局、重庆国税第二稽查局)分别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检举作出《关于对重庆医药供销总公司北碚区大新公司检举事项的复函》与《关于对重庆市江北县、渝北区中药材公司新特药经营部检举事项的复函》,告知其按照《重庆国税局普通发票真伪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需提供发票联原件方可鉴定发票真假与流向,且并未查到其检举企业的相关信息,客观上已经针对其请求和检举进行了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细则)第九条规定,稽查局在其法定权限内具备独立的法律地位,如原告认为重庆国税第一稽查局、重庆国税第二稽查局作出的复函系未履行法定职责,应按照法律规定向重庆国税局申请救济。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罗一超诉称,重庆国税局收到原告提请其履行税务发票及审计档案管理等法定职责的请求后,明知其稽查分局作出的相关回复,但仍违法不予履行税务发票及审计档案管理等法定职责。原告收到上述回复获知重庆国税局违法不予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后,原告以确认违法行为行政保护申请书的方式,提请其履行违法不作为行政赔偿等义务。重庆国税局收到原告以挂号信提交的上述申请后,违法作出不具有法律强制力的1号告知书,违法不予履行其职责。原告对此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致使原告财产及人身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违法不予履行税务发票及审计档案管理等行政复议职责而违法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事实,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邮寄起诉材料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查询记录;2.2013年3月20日请求作出保护财产及人身合法权益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书,3.重庆市北碚区地方税务局关于焦兴芬举报北碚区东阳卫生院涉嫌使用假发票案调查处理结果回复,4.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5.确认违法行为行政赔偿申请书,6.1号告知书,7.重庆国税局行政赔偿申请告知书(渝国税赔告字﹝2014﹞1号),8.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行政赔偿申请告知书(渝地税赔告字﹝2014﹞1号),9.行政赔偿补正申请书,10.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渝地税一稽赔不受字﹝2014﹞1号),11.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12.邮件跟踪查询记录7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假发票存在的事实,重庆国税局应当履行查处职责,但该局以信访形式告知属行政不作为,以及被告违法作出被诉复议决定。

被告国税总局辩称:一、原告提出的复议事项不属于被告应予受理的范围,被告依法审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复议程序合法。二、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信封封面,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原告的复议请求内容及收到时间;2.确认违法行为行政赔偿申请书,3.1号告知书,4.《关于对重庆医药供销总公司北碚区大新公司检举事项的复函》,5.《关于对重庆市江北县、渝北区中药材公司新特药经营部检举事项的复函》,6.重庆国税局行政赔偿申请告知书,上述证据2-6证明原告向重庆国税局申请履责及国家赔偿的时间,重庆国税局已通过信访方式处理其履责诉求,并针对其国家赔偿请求作出答复,重庆国税第一稽查局和重庆国税第二稽查局已针对原告请求作出处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6系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4、5能够证明假发票的存在是真实的,亦能说明重庆国税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证据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5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5、6、11、12与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审查有关,且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以及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向重庆国税局提交了确认违法行为行政赔偿申请书,在申请书中载明的请求为:1.请求履行税务发票及审计档案管理等的法定职责,依法确认重庆国税局等在原告提请其查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渝高法刑申字第36号通知书案涉废弃假发票及审计档案管理过程中违法不予履行其法定职责的事实,依法追究涉案责任行为人等法律责任。2.请求依法作出重庆国税局向其履行上述违法行政不作为行为行政赔偿(赔偿标的提请鉴定评估)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3.请求作出上述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原告。2014年9月22日,重庆国税局作出1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提出的信访事项属于检举、控告、申诉类,根据《重庆市信访条例》第三十八条“对检举、控告、申诉类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的规定,对其提出的违法行为行政赔偿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机关投诉类信访事项,该局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请求为:1.请求依法履行税务发票及审计档案管理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依法查明重庆国税局以1号告知书违法不履行《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157号及《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十六条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等规定税务发票及审计档案管理等法定职责的事实,依法撤销重庆国税局上述1号告知书违法行为,责令重庆国税局在一个月内履行期税务发票及审计档案管理等法定职责,并依法追究涉案责任行为人的法律责任。2.请求依法作出重庆国税局向其履行上述违法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赔偿(赔偿标的提请鉴定评估)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3.请求作出上述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原告。同年10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的上述复议申请,经审查于同年10月12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同年10月14日邮寄给原告。原告不服该决定,于同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针对原告举报的发票问题,重庆国税第一稽查局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关于对重庆医药供销总公司北碚区大新公司检举事项的复函》,告知原告按照《重庆国税局普通发票真伪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需提供向东阳卫生院开具的国税普通发票原件,由开票企业所在区国税局征管部门进行真伪鉴定及发票流向查询。该局经查询,未查到其检举企业的信息。该局向重庆市北碚区东阳医院调取被举报企业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及相关资料,医院予以书面答复,原东阳卫生院的会计档案资料现无法找到。重庆国税第二稽查局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关于对重庆市江北县、渝北区中药材公司新特药经营部检举事项的复函》,告知原告按照《重庆国税局普通发票真伪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需提供向东阳卫生院开具的国税普通发票原件,由开票企业所在区国税局征管部门进行真伪鉴定及发票流向查询。该局经查询,未查到其检举企业的信息。

在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税收征管法细则第九条规定,收税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税收稽查工作规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税务稽查由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本案中,针对原告举报的假发票一事,重庆国税局并无直接进行稽查的职责。原告主张重庆国税局未履行职责,向被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该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亦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行政机关未作出赔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中,原告认为重庆国税局对其举报的假发票一事未履行职责,向该局提出申请,请求确认该局不予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并给予原告行政赔偿。针对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重庆国税局作出了1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赔偿请求不属于信访事项。如原告认为重庆国税局在法定期限内未针对其赔偿请求依法作出决定,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其针对重庆国税局的上述行为向被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亦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同年10月12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同年10月14日邮寄给原告,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告要求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判令被告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一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一超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君慧

审 判 员  张靛卿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京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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