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1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怀柔区国家税务局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3-27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7)京03行赔终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1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和平路****。
法定代表人夏善勇,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国家税务局,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华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张贻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娟,女,北京市怀柔区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华大街**iv>
法定代表人焦宝清,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小东,男,北京市怀柔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审理科副科长。
上诉人北京×1有限公司(以下简称×1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怀柔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怀柔国税局)、被上诉人北京市怀柔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怀柔稽查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6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1公司向怀柔国税局陆续申报7批出口退税,涉及59份报关单、33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退税金额共计5647953.09元。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4月10日,怀柔稽查局对×1公司2013年至2014年期间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2015年10月8日,怀柔稽查局作出怀国税稽处〔2015〕3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补缴×1公司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少缴增值税税款共计5249653.24元,并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015年10月23日,×1公司按规定先行执行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补缴税款5249653.24元,缴纳滞纳金1564745.43元。2015年11月9日,×1公司以怀柔国税局为被申请人,对怀国税稽处〔2015〕3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2月2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作出京国税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怀国税稽处〔2015〕3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6年3月14日,怀柔稽查局以"误收退税"名义退还×1公司税款5249653.24元,滞纳金1564745.43元。2016年5月20日,×1公司持所诉理由将怀柔国税局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怀柔国税局赔偿因其不履行法定义务及作出错误行政决定给×1公司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1."误收"税款及滞纳金6814398.67元计时143天的利息9344.13元;2.逾期未退出口退税款5647953.09元的利息,统一从2014年6月1日起算,至收到出口退税款为止。(均按0.35%活期利率计算)。
一审审理过程中,×1公司申请追加怀柔稽查局为共同被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因×1公司要求怀柔国税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尚未审结,×1公司表示关于要求怀柔国税局赔偿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给×1公司造成的损失可待该案件审结后另行主张,本案只要求赔偿"误收"税款及滞纳金6814398.67元的利息损失9344.13元。
一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1公司主张的税款及滞纳金利息损失系基于怀柔稽查局作出的怀国税稽处〔2015〕3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而产生,×1公司要求怀柔国税局予以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本案中,×1公司未就其所主张的税款及滞纳金利息损失先行要求怀柔稽查局处理,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1公司的起诉。
×1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其上诉理由为:1.关于赔偿义务机关,2015年10月8日,怀柔稽查局经怀柔国税局大案审理委员会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审理,作出了怀国税稽处〔2015〕3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1公司按决定书内容缴纳款项后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提出了复议,2016年2月2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作出京国税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怀国税稽处〔2015〕3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1公司向怀柔国税局申请退还误收税款,怀柔国税局予以退还。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财预字〔2001〕502号通知规定,怀柔国税局应当一并退还多缴纳的税款利息,但怀柔国税局未按规定办理。本案中怀柔稽查局经过怀柔国税局大案审理委员会审理,怀柔国税局不仅是行政复议形式上的"被申请人",也是法律上的主体,是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所有证据不能证明怀柔稽查局是赔偿义务机关。2.上诉人并非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只是"行政不作为"诉讼还在上诉中。缺乏法律知识的上诉人一开始是一份诉状,要求履责与赔偿,一审法院说应当分成两个案子。3.就算怀柔稽查局是赔偿义务机关,那么不按规定办理税务的违法责任就由怀柔稽查局承担,怀柔稽查局就是违法,上诉人就可提起诉讼,且未超过诉讼时效,符合起诉条件。4.上诉人并未拒绝怀柔稽查局赔偿,否则也不会将怀柔稽查局追加为被告,但苦于没有证据。庭审中,上诉人同意二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但责任及赔偿比例要求法院确定。综上,一审裁定不符合事实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5)项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的条件。本案中,×1公司主张其起诉时所列的"被告不履行法定义务"系指怀柔国税局履行复议决定第一项时应当在退还滞纳金和税款的同时,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活期利率计算利息退还,针对该主张的"被告不履行法定义务",×1公司并未提起过诉讼,本案系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1公司认可其并未向二被上诉人提出过书面的赔偿申请,且亦未有证据显示赔偿义务机关对×1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进行过先行处理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故×1公司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单独起诉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1公司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 勇
代理审判员
胡林强
代理审判员
陈金涛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郝 丹
书 记 员 孙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