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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武江与国家税务总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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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武江与国家税务总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29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京行终3066号

上诉人代武江,男,1947年12月23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

上诉人代武江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行初49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7年5月8日,代武江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国家税务总局)为被告。代武江起诉称,1994年11月10日,其代表四名合伙人与沈阳市苏家屯区机电设备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书。协议期满后,因起诉人没有分到应得的经营利润,遂将机电公司起诉至苏家屯区人民法院,1999年8月10日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作出(1997)苏经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称541号判决书),判决起诉人胜诉。2000年7月11日,机电公司向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开庭审理时机电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沈阳市苏家屯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称苏家屯国税局)于2000年3月15日对机电公司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处罚决定书》(以下称“两书”),“两书”将机电公司在经营期间取得的发票被作废挂失的行为认定为偷税行为,并据此作出处罚。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依据“两书”于2001年5月24日作出(2000)苏经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541号判决书。起诉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03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两书”为依据,判令机电公司先补交税款和罚款后再利润分成,但因经营利润不足以支付税款与罚款义务,起诉人无法从机电公司获得分成。此后起诉人多次上诉、再审,但均被法院驳回。起诉人认为,各法院作出判决的主要依据是苏家屯国税局作出的“两书”,但是机电公司1995年5月8日被作废挂失的发票于1998年9月30日依法已过追查期,苏家屯国税局对机电公司作出“两书”的处罚行为违法。2017年2月25日,起诉人向国家税务总局写信,请求国家税务总局对苏家屯国税局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保护起诉人的合法财产权,但至今没有回复。

起诉人代武江认为国家税务总局不予答复的行为侵犯了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国家税务总局对起诉人申请保护财产权的请求不予以回复的行为违法;二、判令国家税务总局在规定的期限内依职权责令苏家屯国税局停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即撤销:第一次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第二次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处罚决定书);责令苏家屯国税局对起诉人的损失采取补救措施;三、判令国家税务总局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起诉人通过书信的方式,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检举控告,属于信访事项范畴。国家税务总局针对信访事项所作的处理,不能与起诉人形成行政诉讼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起诉人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对代武江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

代武江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代武江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不予立案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和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代武江请求人民法院裁判的争议事项必须是在人民法院能够行使行政审判权的职权范围内。本案起诉人代武江通过书信的方式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检举控告,其投诉事项属于信访事项,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处理信访事项范畴。而国家税务总局针对信访事项所作的处理,与起诉人代武江之间无行政诉讼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于信访事项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代武江针对国家信访局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 亮

审判员 谷 升

审判员 张 爽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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