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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行终106号魏久厚与开县国家税务局其他二审民事裁定书

09-29 (2016)渝02行终106号 我要评论

魏久厚与开县国家税务局其他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0-31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渝02行终106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魏久厚,男,汉族,1949年10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

上诉人魏久厚不服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5)开法行初字第00119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魏久厚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问题的批复》,法院应受理本案。请求撤销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5)开法行初字第00119号行政裁定,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起实施,对实施之前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而魏久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开县国家税务局1983年10月13日收走其货物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税务机关赔偿损失,其起诉的行政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问题的批复》亦明确,国家赔偿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不溯及既往。因此,原审法院对魏久厚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魏久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 波

审 判 员  朱晓丽

代理审判员  朱文彬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冉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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