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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行申10号重庆市沙坪坝区川安胆巴厂与重庆西永微电园、沙区房管局违法要求履行纳税义务申诉案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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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沙坪坝区川安胆巴厂与重庆西永微电园、沙区房管局违法要求履行纳税义务申诉案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1-17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渝行申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川安胆巴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镇西永上街场口。

负责人黄祖坤,该厂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都市花园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罗冬梅,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重庆西永微电子产业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镇学城大道62-1研发楼B1栋。

法定代表人邓达举,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重庆粮食集团沙坪坝区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开星桥都市花园中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杨秀霖,公司经理。

重庆市沙坪坝区川安胆巴厂因确认违法及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法行终字第006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重庆市沙坪坝区川安胆巴厂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漠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剥夺申请人的诉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重庆市沙坪坝区川安胆巴厂的诉讼请求是:一、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及两第三人已违悖征收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属违法行为。请安置原告厂房或场地建厂房。二、请求被告及两第三人支付原告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及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费人民币27635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重庆市沙坪坝区川安胆巴厂的上述诉讼请求上无法明确被诉的行政行为,经法院释明,重庆市沙坪坝区川安胆巴厂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以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驳回其起诉,二审法院裁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重庆市沙坪坝区川安胆巴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沙坪坝区川安胆巴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邬继荣

审 判 员  许 勇

代理审判员  罗华国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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