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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1行审41号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与重庆市秀山县鑫发电解锰厂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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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与重庆市秀山县鑫发电解锰厂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3-10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渝0241行审41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秀山县稽查局)。

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凤翔路46号。

负责人杨再明,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重庆市秀山县鑫发电解锰厂。

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清溪场镇长岗村。

组织机构代码:70945399-8。

负责人周贤奎,该厂投资人。

秀山县稽查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秀山国税稽罚[2015]1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31日以该案依据的(2016)渝0241行初24号《行政判决书》在上诉期内,申请执行,不合法律规定,待该案生效后再申请强制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秀山国税稽罚[2015]1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秀山县稽查局自愿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执行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撤回秀山国税稽罚[2015]1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白 云

审 判 员  吴孟军

代理审判员  周 瑜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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