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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行终896号重庆西部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璧山区地方税务局青杠税务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09-29 (2016)渝01行终896号 我要评论

重庆西部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璧山区地方税务局青杠税务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2-10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渝01行终89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西部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住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

法定代理人万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方笃,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地方税务局青杠税务所,住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白云大道491号。

负责人曾钢,该所所长。

上诉人重庆西部制药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区地方税务局青杠税务所纳税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7行初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重庆西部制药有限公司认为重庆市璧山区地方税务局青杠税务所向其发出壁地税青限改[2015]00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其缴纳的税款应由重庆有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故对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不服,属于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重庆西部制药有限公司应先就该纳税争议提起行政复议,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重庆市璧山区地方税务局青杠税务所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告知重庆西部制药有限公司享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权利,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重庆西部制药有限公司也不能依据该告知内容享有直接就本案纳税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重庆西部制药有限公司的起诉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 嘉

代理审判员  李菊霞

代理审判员  吴贤奔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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