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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572号罗一超与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行政赔偿裁定书

罗一超与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行政赔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1-22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5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一超,男,195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洪湖西路18号上丁企业公园10幢。

法定代表人宋彬,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俊先,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一超因与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简称市国税第二稽查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行赔终字第315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一超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错误将行政诉讼请求当作行政赔偿请求进行审理,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本案并按照罗一超诉讼请求内容进行审理裁判。

市国税第二稽查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对罗一超举报假发票的相关事宜进行了调查,但因罗一超无法提供原件,且相关单位也无法核实,已依法告知罗一超无法鉴别发票真伪并告知了相关依据。市国税第二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没有造成罗一超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罗一超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罗一超针对市国税第二稽查局作出的不予国家赔偿决定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是相应的行政行为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事实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且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本案中,罗一超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市国税第二稽查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故其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一、二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罗一超的起诉并无不当。罗一超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罗一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一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洪其亚

审判员  许 勇

审判员  龙贤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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