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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滨海地方税务局与滨海南翔药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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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滨海地方税务局与滨海南翔药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5-15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0925行审70号

申请人盐城市滨海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人民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俊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建,该局干部。

被申请人滨海南翔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滨淮镇头罾村。

法定代表人潘文富,该公司董事长。

2016年9月12日,申请人盐城市滨海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滨海南翔药业有限公司在《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作出滨地税社征字〔2016〕1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滨海南翔药业有限公司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333909.50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滞纳金。该征收决定书于2016年9月12日送达后,被申请人滨海南翔药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依法催告后仍未履行缴款义务。2017年5月23日,申请人盐城市滨海地方税务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申请人盐城市滨海地方税务局作为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行为的企业依法征收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滨海南翔药业有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经责令限期改正仍拒不改正,属违法行为,申请人盐城市滨海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滨地税社征字〔2016〕1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申请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盐城市滨海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滨地税社征字〔2016〕1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申请人滨海南翔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丁扣萍

审 判 员  夏 勇

代理审判员  臧道玉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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