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希田与江苏省镇江地方税务局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6-28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1111行初13号
原告江希田,女,汉族,1932年2月生,,住本市。
被告江苏省镇江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本市中山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孙虹,局长。
原告江希田诉被告江苏省镇江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希田诉称,原告购买了京口区学府路丹徒化肥厂10号住宅楼第1层106室不动产,且于2017年3月7日办理了不动产交易的纳税申请,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而征税,但征税中,原告申请减免和抵扣等事项遭被告拒绝,且拒绝出示其拒绝的法律依据。现诉请:1、确认被告于2017年3月7日针对原告征税1700元的行为违法;2、纠正该违法行为。
被告江苏省镇江地方税务局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程序不合法;江苏省镇江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的征税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未向税务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即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法释【201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希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江希田。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宇剑
人民陪审员 汤苏华
人民陪审员 孙海芬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