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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丹徒地方税务局与镇江万发化纤有限责任公司处罚类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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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丹徒地方税务局与镇江万发化纤有限责任公司处罚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1-22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1112执140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区勤政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蔡登明,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镇江万发化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高桥镇。

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地方税务局与被执行人镇江万发化纤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罚一案,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6)苏1112行审133号行政裁定书己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地方税务局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执行,依该裁定: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缴纳社会保险费10233859.96元,申请执行费77634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镇江万发化纤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镇江万发化纤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四查,经调查查明镇江万发化纤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不动产均在河南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鄢陵县支行办理抵押贷款总计1680万元,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镇江万发化纤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不动产进行了查封、冻结,此后未发现被执行人镇江万发化纤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行政处罚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处罚权的实现取决于依法实施。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综合各方因素确认执行条件尚不具备,对此申请人镇江市丹徒地方税务局已充分了解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2行审133号行政裁定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国荣

审判员  段为东

审判员  张国良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殷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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