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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执3441号淮安市盱眙地方税务局与江苏华宝化工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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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盱眙地方税务局与江苏华宝化工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04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830执3441号

申请执行人:淮安市盱眙地方税务局。住所地盱眙县五墩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孙群,该局局长。

委托执行代理人:吴显峰,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江苏华宝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工业开发区东方大道工十路口。

法定代表人:蔡晓明,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淮安市盱眙地方税务局与被执行人江苏华宝化工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费征收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苏0830行审51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定:申请执行人淮安市盱眙地方税务局对被执行人江苏华宝化工有限公司所作的盱地税四社征字(2015)1084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中,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共计人民币131441.44元及滞纳金人民币32785.34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财产申报表等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江苏华宝化工有限公司未实际履行,未申报财产。

2.本院于2017年9月6日依法将被执行人江苏华宝化工有限公司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高消费限制令。

3.本院于2017年3月11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总对总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现被执行人江苏华宝化工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苏H×××××、苏H×××××已被查封,该案系轮候查封。且该车辆未实际控制。另被执行人江苏华宝化工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权证号为82××72的房产、盱土国用(2003)字第0186号国土已被轮候查封,且该房产及土地均在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设定有抵押权,并已向首封案件发出参与分配函,故上述财产暂无法处置。其他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江苏华宝化工有限公司拥有车牌号为苏H×××××、苏H×××××号车辆,有财产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对被执行人江苏华宝化工有限公司作出处罚10000元的决定。

5.2017年8月27日,本院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所在地通过与该公司周围的群众谈话了解到,现江苏华宝化工有限公司已经不在了,其他我也不知道。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164226.7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均线索。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行审51号行政裁定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姚月梅

审判员  孙智勇

审判员  沈代银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笑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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