侍作堂与连云港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连云港市国家税务局等再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1-0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行申5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侍作堂,男,1970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连云港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凌州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程音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晔,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连云港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南路7号。
法定代表人殷洪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永晔,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马世峰,男,1956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再审申请人侍作堂因诉连云港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国税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及连云港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7行终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侍作堂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第三人马世峰于2012年4月将车牌号为苏G×××××的涉案客车转让给申请人,该车是否存在偷税漏税问题与申请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申请人在发现偷税行为后多次向税务部门进行举报,市国税稽查局作出处理决定后,灌云县欣达长途客运公司已经扣缴了申请人的钱款用于缴纳偷逃税款及滞纳金,故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且行政行为对申请人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市国税局答辩称,市国税局对申请人作出的连国税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市国税稽查局以灌云县云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联公司)为纳税主体,向其追征车辆购置税税款,已经依法履行了车辆购置税征收中应尽的职责。市国税稽查局向申请人作出《回复》,告知查处结果,符合《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本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形,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关联案件查询以及在卷证据表明,因侍作堂举报车牌号为苏G×××××客车偷逃车辆购置税,市国税稽查局经调查取证后作出连国税稽处[2015]1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0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云联公司构成偷税,勒令云联公司补缴车辆购置税并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共计21947.84元,并作出《回复》,将前述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检举人侍作堂。云联公司不服《10号税务处理决定》,向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国税局作出连国税复决字【2015】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10号税务处理决定》,后云联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港行初字第0019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10号税务处理决定》正确,云联公司为补缴税款的纳税主体。云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7行终24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侍作堂不服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回复》,向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国税局作出《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回复》,申请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市国税稽查局作出《回复》,目的仅仅系将查办结果书面告知检举人,该《回复》对申请人侍作堂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由于市国税稽查局作出《回复》未纳入本案司法审查范围,市国税局针对该《回复》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亦不应纳入本案司法审查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结果并无不当。
申请人主张其系苏G×××××的涉案客车现在的实际所有权人之一,并被扣缴了部分钱款用于缴纳《10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的偷逃税款及滞纳金,要求法院确认马世峰在购买涉案客车时存在偷逃税款的事实,本院认为,《10号税务处理决定》已经对涉案客车的车辆购置税纳税主体进行认定,(2016)苏07行终245号生效判决对《10号税务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认定,本案对此不再理涉。
综上,侍作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侍作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建新
审 判 员 黄 河
代理审判员 唐 颖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丰